(2017)琼0108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红与徐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徐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2622号原告:史红,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必磊,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岛。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红与被告徐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平向原告支付房租费40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04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7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胜景西路4号中财公寓1号楼2单元8楼02房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原告父母在居住该房屋期间,经人介绍与时任该小区物业经理的被告徐建平协商,口头委托其帮忙出租房屋。考虑到房屋长期空置,原告也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委托出租的租期为一年,租金由被告收取后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父母。之后,原告父母返回新疆老家,被告也将房屋出租出去了,租期为2年,即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止。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超出了约定的委托出租一年的租期。2016年2月,原告父母到达海口向被告收取承租人向其支付的租金。被告称其生意失败,已挪用了原告的房屋租金,暂无钱偿还。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书写《欠条》一份,确认其共欠原告房租费40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份全部结清。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房租费,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侵占原告房租费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口市美兰区胜景西路4号中财公寓第8层2-802房自2011年11月1日起为原告史红所有。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徐建平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在代收房屋租金后,未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租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802史红房租费从2015年3月份—2017年3月份共计40400元。”被告在上述《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4月全部结清上述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租赁协议,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房屋租金40400元的义务,即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4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转交代收房屋租金40400元的义务。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4月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代收租金,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租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400元,并请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4040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红返还4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400元为基数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ton9poadyevzl7yejs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郑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辜泓奋书 记 员 王瑛琳速 录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郑薇撰稿:郑薇校对:王瑛琳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