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018号原告:赵亚,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071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17年4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赵龙生驾驶冀B×××××-鲁R×××××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滦曹公路一场六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张连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龙生负全部责任,张连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车损65745元,公估费1972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0717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赵龙生驾驶冀B×××××-鲁R×××××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滦曹公路一场六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张连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龙生负全部责任,张连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19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滦南县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亚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减少损失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未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故本院酌情在原告诉请全部损失的基础上扣除17%。原告赵亚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亚合理损失为58695.11元(车辆损失65745元+公估费1972元+施救费3000元)*(1-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亚58695.11元。驳回原告赵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原告赵亚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72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