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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东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钱某静脉血检测,检出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东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钱某静脉血检测,检出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