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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878号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单位推荐。被告:戴某。原告袁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对被告戴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X号和津广场二区XX室不动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要求被告戴某承担本案保全费2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已到期,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戴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52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保全费2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