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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洪亮与王兰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亮,王兰肖,李冀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249号原告:马洪亮,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肖,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平县。第三人:李冀栋,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育才北路东17胡同*号,现住安平县台城开发区。原告马洪亮与被告王兰肖、第三人李冀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王兰肖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4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亮及诉讼代理人苑涛、被告王兰肖、第三人李冀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红旗街北、××房产××套(房产证号:D-××1,现价值35万元),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停止执行。二、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5年就购买了李冀栋名下位于红旗街北、××房产××套(房产证号:D-××1,现价值35万元),并在同年实际占有,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原告又建设了院墙和大门,且一直使用至今。因被告王兰肖与第三人李冀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安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并出具了(2016)安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11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兰肖提出答辩:原告马洪亮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以房产证上的登记为准,其起诉是无效的,应予驳回。李冀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马洪亮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5年5月17日买卖房屋收款凭条;2、涉案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3、2007年5月30日安平县技术监督局丝网监管站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4、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18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购买第三人李冀栋房屋,全部支付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衡水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未完成过户登记责任不在原告一方,支持了马洪亮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被告王兰肖发表质证意见是:房屋应以登记为准,质量监督局不是房产登记机构,证明不了这房子是原告的。衡水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对。第三人李冀栋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土地证、收款条均系原件,被告王兰肖对房权证、土地证无异议。对收款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2005年所写,提出鉴定申请,后放弃申请,应认定该收款条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马洪亮曾在2007年在案涉房屋进行丝网经营。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产位于安平县××北、育才路东,被告李冀栋于2005年7月19日在安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李冀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兰肖与被执行人李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安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冀栋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北、××房产××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后原告马洪亮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11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马洪亮异议”。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李冀栋的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一直使用至今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红旗街北、××房产××套(房产证号:D-××1)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停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马洪亮与李冀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马洪亮交付了全部价款。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安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案涉房产,而马洪亮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本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马洪亮一方。马洪亮足以此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河北省安平县安房权证安平字第××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马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马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颖春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会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