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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荣熙与王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熙,王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714号原告:吴荣熙,男,侗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才,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琴,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82986.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才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28000元医疗费,原告举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医疗发票、诊疗依据予以证明;2.关于后续治疗费,病历资料显示原告采用钉棒系统内固定(椎弓根钉固定取出),根据粤鉴协的文件“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可知,钉棒系统内固定(椎弓根钉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合理,且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根据粤鉴协的文件认定或者进行司法鉴定;3.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恰巧证明了原告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交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故原告举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调整;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居民信息采集表恰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深圳居住不到一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也恰好证明原告事发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原告并未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为8年并非9年。原告及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事发时,原告的被扶养人已年满73周岁,扶养年限应按8年计算并非9年;7.交通费,原告举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原告的该举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6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王云才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观澜大和路与环观中路路口时,右车尾与原告吴荣熙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才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骨折愈合以后(约一年左右)再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元;本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留陪1人;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另付鉴定费2300元。3.车辆情况:被告王云才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粤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垫付医疗费14410.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5.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误工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以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及定残日期,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6天。7.护理费:医疗机构的意见显示,住院期间有护理一人,护理时间为33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吴奶荣军,1944年6月24日出生,为农村户籍。根据原告的身份状况,应当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属必当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鉴定费: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才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荣熙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287748.65元(其中医疗费42410.7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25974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荣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9748.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59748.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吴荣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荣熙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42410.73
 
 
 票据
 
 
 
 
 2
 
 
 后续医疗费
 
 
 10000
 
 
 医疗机构意见
 
 
 
 
 3
 
 
 残疾赔偿金
 
 
 178533.2
 
 
 44633.3元/年×20年×20%
 
 
 
 
 4
 
 
 被扶养人生活费
 
 
 17258.24
 
 
 32359.2元/年×20%×8年÷3
 
 
 
 
 5
 
 
 误工费
 
 
 7172.67
 
 
 2030元/月÷30天×106天
 
 
 
 
 6
 
 
 护理费
 
 
 5773.81
 
 
 62987元/年÷12个月÷30天×33天×1人
 
 
 
 
 7
 
 
 住院伙食补助
 
 
 3300
 
 
 100元/天×33天
 
 
 
 
 8
 
 
 精神抚慰金
 
 
 20000
 
 
 酌定
 
 
 
 
 9
 
 
 交通费
 
 
 1000
 
 
 酌定
 
 
 
 
 10
 
 
 鉴定费
 
 
 2300
 
 
 票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