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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榆村市巨鑫农机有限公司与兰国春、李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巨鑫农机有限公司,兰国春,李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382号原告:榆树市巨鑫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红,系经理。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农机大市场**号底商。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国春,现住榆树市。被告:李中伟,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巨鑫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与被告兰国春、李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兰国春、李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万元及违约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元免耕机一台,全款48000元,但因第一被告无资金,当时只交付10700元,剩余款项37300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后第一被告只给付原告17300元,尚欠2万元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诉到本院。兰国春辩称,我在原告购买农业机械的事情属实,当时付了10700元车款,我同意还款20000元。原告要钱没有,可以将机器返还给原告,被告返还给我10700元购车款。李中伟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大元牌免耕机,价格为48000元。被告先交付10700元,余款37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为17300元,一张为20000元。在两张欠条中均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收取滞纳金,被告李中伟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在20000元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后17300元被告给付,余款20000元被告未给付。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并支付部分价款,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兰国春应给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0000元。被告李中伟虽然提供担保,但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兰国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购车款,其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巨鑫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榆树市巨鑫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