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官海、吴娟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官海,吴娟娟,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官海,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娟娟,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周俊杰,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然,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吴官海、吴娟娟因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掇刀区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官海、吴娟娟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3月25日,掇刀区政府逼迫吴官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停止其豆制品作坊、配套养猪场生产,五年半多不履行协议。2010年9月15日用暴力拆除,抢走吴娟娟结婚三金、一对玉狗等财物及门窗厂全套设备、小卖部商品,将吴娟娟门窗厂、小卖部及居房夷为平地,并殴打致吴娟娟大出血,至今不补偿,不安置。抢走吴官海祖传明末清初青花满彩兽耳罐等财物及豆制品作坊两套设备、养猪场工具,砸毁其父母遗像,殴打吴官海致残。至今补偿费用未到位,相关建房手续不办理,房产证不办,宅基地未提供,还将吴官海向荆门市申请批准的宅基地自费依法建的安置房破坏拆毁成废墟。吴官海、吴娟娟请求:⒈判令掇刀区政府返还吴官海祖传明末清初青花满彩兽耳罐、豆制品生产双套设备、配套养猪设备、房产两证、两宅基地批文等财物、父母遗像,8栋房屋及相关构筑物、土改时分得的2.4亩宅基地恢复原状;⒉判令掇刀区政府返还吴娟娟结婚三金、一对玉狗,门窗生产机器设备、小卖部商品等财物,门窗厂、小卖部及房产恢复原状;⒊判令掇刀区政府赔偿吴官海、吴娟娟豆制品停产、配套养猪停养、门窗厂停产、小卖部停业损失加利息;⒋判令掇刀区政府按双泉拆迁户每月过渡费500元支付吴官海、吴娟娟2×77个月77000元加利息;⒌判令掇刀区政府恢复吴官海合法安置房原状并赔偿损失加利息;⒍判令掇刀区政府返还荆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吴娟娟在名泉小区白石坡大道临街面一宗宅基地并赔偿损失加利息;⒎判令掇刀区政府赔偿吴官海、吴娟娟两家人7年无家可归,殴打老人、产妇、婴幼儿、致伤致残等七年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⒏本案诉讼费由掇刀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2015年,吴官海、吴娟娟分别起诉掇刀区政府,认为掇刀区政府对其房屋拆迁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该两案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及该院二审,已审理终结。现吴官海、吴娟娟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掇刀区政府赔偿对其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吴官海、吴娟娟两次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请求内容实质相同,属重复起诉。吴官海、吴娟娟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官海、吴娟娟的起诉。吴官海、吴娟娟上诉称,吴官海、吴娟娟本次诉求没有一条是要求判令掇刀区政府赔偿对吴官海、吴娟娟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两次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8行初7号行政裁定,支持吴官海、吴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掇刀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官海、吴娟娟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有其(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3号和(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0号和(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吴官海、吴娟娟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还原告居住权)》能充分证明,裁定驳回吴官海、吴娟娟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官海、吴娟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