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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水桂与李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桂,李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98号原告:梁水桂,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勇,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原告梁水桂诉被告李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杰勇清偿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水桂与被告李杰勇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杰勇因财务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4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李杰勇因财务紧张,而向梁水桂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预算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给予出借款人”。然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求,请依法处理。被告李杰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水桂与被告李杰勇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杰勇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月、11月间分三次,每次以现金方式分别借15万元给被告,合共人民币45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据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因李杰勇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梁水桂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预算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给予出借款人。以上为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此据一式两份,具有相关法律效应,如借款人不能如期限归还本金,此据将交由当地相关部门为追讨证据为凭证。立据借款人签名:李杰勇,身份证字号:44122819791004****;联系电话:1382500****;联系地址:广东省新兴县太平镇石岗新石岗村126号;立据出借人签名:梁水桂;身份证字号:44122819830522****;联系电话:13672505***;联系地址: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芦村村委坩蕨村50号;证明人签名:成桂强;身份证字号:4412811974092****;联系电话:13542414***;立据日期:2016年3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中金公司股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450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偿还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无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限间的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梁水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得兴审 判 员  甘新标人民陪审员  陈西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