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华东与孙立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东,孙立东,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86号原告:李华东,男。被告:孙立东,男,成年人。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华东与被告孙立东、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华东、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立冬、华光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李华东的司机吴修明驾驶吉G2T5**号小型轿车行至志诚驾校门前路段时,被孙立东雇佣的司机陆纪超驾驶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从后边追尾。事后,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双方司机达成调解意见,由孙立冬一方负责李华东的修理费。李华东的车辆维修后,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已赔付了1400元修理费,此款直接支付给了华光公司。但是,孙立冬作为车主不到该公司办理签字手续,所以,该笔款项李华东无法取得。故诉至法院。华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钱的确已打到我单位帐户上,但是我公司和承包人即孙立冬约定,只有其办理签字手续,我公司才能向三��付款。我方听从法院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华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镇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彩印件1份。2、吉G2T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彩印件1张。以上证据,华光公司均无异议,孙立冬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孙立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华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李华东的司机吴修明驾驶吉G2T5**号小型轿车行至志诚驾校门前路段时,被孙立东雇佣的司机陆纪超驾驶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从后边追尾。经镇赉县交管大队认定,陆纪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方司机达成调解意见,由孙立冬一方负责李华东的修理费。李华东的车辆维修后,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已将赔偿款1400元打到华光公司的帐户上。华光公司辩称,由于孙立冬作为车主不到该公司办理签字手续,所以,该笔款项无法直接支付给李华东。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华光公司应将140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华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吉G2T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1400元的赔偿款打到华光公司的帐户上。该笔款项应为该车辆投保的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李华东所有。但因承包该车辆的孙立冬迟迟不予办理签字手续,华光公司以其与孙立冬的内部约定,拒绝付款给李华东。本院认为,华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其与车辆承包人即孙立冬有相关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140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华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140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华冬;二、孙立冬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