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宁夏鑫华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鑫华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5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鑫华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口。法定代表人:何建萍,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法定代表人任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法定代表人范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34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38元、执行费64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以自己与被执行人已经私下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私下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