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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涛与吉林大唐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吉林大唐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号原告:杨涛,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唐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工商局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杨涛与被告吉林大唐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伟到庭参加诉讼,大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货款81,13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杨涛经营蔬菜零售生意。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止,杨涛按大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各类蔬菜,截至2016年11月8日,大唐公司欠杨涛货款81,13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大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涛向大唐公司供应蔬菜。2016年11月8日,大唐公司向杨涛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截至2016年11月8日欠杨涛81,135.00元整,所有票据都已收回作废,结款所示欠据即可。”收据加盖大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春印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杨涛向大唐公司供应蔬菜,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唐公司虽然向杨涛出具一份收据,但内容上体现的是截至2016年11月8日大唐公司拖欠杨涛货款81,135.00元,大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杨涛此款。对杨涛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吉林大唐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涛货款81,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驳回原告杨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00元,由被告吉林大唐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