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行、北京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行,北京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行,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喻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李敏,被上诉人安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朝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安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方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房屋权属明晰,徐行从未否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安方达公司,无需人民法院确权,只是安方达公司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徐行变更所有权登记,且安方达公司意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逃避拖欠上诉人垫付的购房款及其他债务,徐行不应该承担恶意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安方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徐行垫付的购房款,安方达公司早已报销,且安方达公司多次要求徐行进行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徐行一直拒绝履行,在房产证交由安方达公司后徐行又向房管局申请补办,现在仍以产权人的名义谋取非法利益,侵犯安方达公司的合法权利。第二,一审中徐行收到诉状后消极应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法传票后,徐行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徐行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并拖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安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x号2栋27层y号房屋实际为安方达公司所有,并责令徐行办理更名到安方达公司名下之相关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行系安方达公司股东,并在2014年10月24日前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0日,安方达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徐行个人名义代表公司购买位于成都的商业地产,该投资性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关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安方达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喻娟和徐行在该决议上签字。2013年2月28日,徐行向案外人成都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房订金。2013年3月6日,徐行与案外人成都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含本案涉争房屋成都高新区开智街x号“花样年.香年广场”(暂定名)2幢27层y号房屋(建筑面积59.74平方米)在内的房屋5套,房屋总价款为4519900元,其中本案房屋价款为597400元。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15日,安方达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成都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和4269900元。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成都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徐行出具了涉争房屋金额为5974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3年5月22日,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徐行,坐落位于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27层11号。2013年6月1日,徐行向安方达公司申请报销“成都九蓉购房款”100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成都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样年.香年广场”项目地址门牌号码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交子大道等127条(座)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站命名更名注销方案的批复》由原开智街88号更名为吉泰五路88号。以上事实有安方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支出凭单》、《POS凭证》2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安方达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安方达公司主张登记在徐行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徐行对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来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行进行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安方达公司。安方达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支付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的证据,徐行垫付的购房定金亦已向安方达公司提出了偿付请求,足以证明安方达公司和徐行之间既存在委托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又已实际履行了委托行为,因此,安方达公司与徐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徐行系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但该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安方达公司,徐行因履行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安方达公司。综上所述,对于安方达公司主张的请求确认徐行因履行委托行为取得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安方达公司所有,并要求徐行协助其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安方达公司名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x号2栋27层y号的房屋归安方达公司所有;二、徐行协助安方达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x号2栋27层y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安方达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7元,由徐行负担(此款安方达公司已预交,徐行向安方达公司支付此款)。二审中,徐行向本院提交三份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和邮寄函件的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安方达公司恶意诉讼,诉争房屋所有权本来就归安方达公司所有,可以通过股东会变更,安方达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却选择诉讼,是恶意的。经质证,安方达公司对以上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安方达公司亦提交一份手机短信记录,系徐行与诉争房屋承租人的通讯记录,拟证明徐行利用名义上的产权人身份收取租金,损害公司利益。经质证,徐行认为该通讯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徐行与安方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安方达公司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可。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x号2栋27层y号房屋实际为安方达公司所有,并由徐行协助办理相关更名手续,因此本案的审查内容为登记在徐行名下的诉争房屋是否实际属于安方达公司所有。根据徐行上诉状所载明的内容,徐行已经认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安方达公司所有,仅以安方达公司未向其偿还垫付的10万元购房款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位于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x号2栋27层y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安方达公司。关于徐行主张安方达公司未偿还购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徐行并未就此意见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徐行的该项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徐行可组织证据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徐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