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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林剑辉、谢满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林剑辉,谢满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北赵华路新时代华庭*幢。负责人:黄思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辉,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谢满桂,女,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林剑辉之配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下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林剑辉、谢满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辉、谢满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剑辉、谢满桂付还原告逾期借款人民币(下同)21152.23元及逾期利息9460.55元、罚息684.33元、复利334.2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2.被告林剑辉、谢满桂立即提前归还原告正常借款217581.6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剑辉于2015年7月28日向���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额度24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额度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林剑辉核准授信额度24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林剑辉累计向原告借款22笔,其中19笔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6年11月28日共结欠19笔逾期借款本金21152.23元,利息9460.55元、罚息684.33元、复利334.27元,借款期限未届满部分本金为217581.65元。被告谢满桂系被告林剑辉的配偶,其本人也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于被告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共同签名,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剑辉没有答辩。被告谢满桂��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证明被告林剑辉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被告谢满桂有签名确认等事实。4.借据19份,证明被告林剑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9份、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林剑辉每笔逾期借款账户的发生、往来、明细及结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林剑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谢满桂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现住址。2.结婚证1本,证明其与被告林剑辉于2008年12月5日在湖南省办理结婚��记。原告对被告谢满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剑辉、谢满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剑辉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50728078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申请表还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条款。被告林剑辉在申请表中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谢满桂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栏签名。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林剑辉核准授信额度240000��。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林剑辉累计向原告借款22笔,合计607925元,单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逐月还款方式,期限为36个月。被告林剑辉借款后初前3笔按期还款外,其余19笔均出现逾期,至2016年11月28日共结欠逾期借款本金21152.23元,利息9460.55元、罚息684.33元、复利334.27元;结欠正常借款本金217581.65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林剑辉与被告谢满桂于2008年2008年12月5日在湖南省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剑辉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并自愿接受该表有关条款,原告经核准后向其发放贷款,形成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林剑辉取得借款后,只付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733.88元,利息9460.55元、罚息684.33元、复利334.27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2016年11月28日),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9份、对账单19份、借款明细表1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剑辉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剑辉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谢满桂与被告林剑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谢满桂与被告林剑辉共同偿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辉、谢满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逾期借款人民币21152.23元及逾期利息9460.55元、罚息684.33元、复利334.2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9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实欠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水平上加收30%计付,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林剑辉、谢满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正常借款人民币217581.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林剑辉、谢满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人民陪审员  赖达鸿人民陪审员  林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楠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