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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某、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某,韩甲,韩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狄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甲,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乙,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周某某、韩甲、韩乙犯盗窃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韩乙,由周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新业广场华润万家超市,采取由周某某、韩乙在银台结账分散收银员的注意力进行掩护,由韩某将购物车内商品从收银口推出的手段,共计盗窃超市内海之蓝牌白酒12瓶,古井贡牌白酒4瓶,及蔬菜、水果、卫生纸等。经估价鉴定上述16瓶白酒总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当晚,被告人韩某又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韩甲,由周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新业广场华润万家超市,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古井贡牌白酒6瓶,及蔬菜、水果等商品。经估价鉴定上述6瓶白酒总计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再次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韩甲,由韩甲驾车,来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新业广场华润万家超市,以同样的手段,盗窃食用油、卫生纸、食品、玩具等商品,后在超市停车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周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上述赃物。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706.59元,已发还被害单位。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韩甲、韩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周某某、韩甲、韩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的物证;证人冯某、罗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周某某、韩甲、韩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某、周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90.59元,被告人韩甲盗窃数额人民币3890.59元,被告人韩乙盗窃数额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韩甲、韩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韩乙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韩某、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韩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韩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分。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