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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80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友亮,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7KM+600M处(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境内)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发生道路交���事故,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权某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张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补偿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平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