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伟之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13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伟之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13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黑田正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力,该公司副董事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伟之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田家成,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大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伟之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之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48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阳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2月10日所作的案号为(2015)穗仲裁字第4847号的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该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问题。1、广州仲裁委在2015年8月17目受理了被申请人伟之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根本就未依法并有效地向申请人(包括黑田正史董事长本人)送达过与该仲裁案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包括案件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开庭通知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等)。事实上,申请人自2014年9月22日重新组建了新的运作团队以来,直到今日都一直在正常运作,并且仍在原来注册地办公,不仅如此,伟之成公司的田家成总经理以及涉案的所谓债权转让方广东茂名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林某总经理等都非常清楚和了解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包括黑田正史董事长电话等),但该仲裁委最后还是未能有效送达,其在仲裁裁决书中所谓的已依法送达之说是根本站不住脚的。2、不仅如此,该仲裁委在仲裁的庭审和相关证据质证等问题上也存在严重的错误,并存在涉嫌与本案被申请人非法串谋开庭笔录等枉法之行为。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和伪造嫌疑,其查明和认定的所谓事实,更是与真相严重不符。1、该仲裁委据以作出上述裁决所依据的《工程款清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核心证据,是虚假伪造的。事实上,作为海阳某公司的唯一权利人黑田正史董事长从未与电白公司商谈过有关工程清算方面的事,更未自行或授权过其他任何与电白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工程款清算协议》。其实,从伟之成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等证据本身也可比对看出上述这些证据的法律瑕疵和荒唐之处,但仲裁庭竟然视而不见,枉法地加以采纳和认定,并作为仲裁裁决的核心依据。2、事实上,《工程款清算协议》项下所谓的债权转让方电白公司,自其开工承建到所谓的工程结算,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只是9栋尚未封顶的楼宇土建部分,相关工程造价最多只有《中标通知书》中的六千万人民币左右,即该仲裁委所查明的所谓2.4亿多元工程结算价以及所谓的债权转让等,完全与事实不符,皆是伟之成公司与电白公司等人非法合谋之虚假结果,是非法无效的。三、伟之成公司在提起上述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对该案公正裁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证据。1、如上所述,伟之成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侵吞申请人合法财产之目的,采取瞒天过海等欺骗方式,在明知道申请人的董事长黑田正史先生和公司运作团队其他负责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等,却故意不向该仲裁委提供,致使该仲裁委最后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违法地胡乱送达,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仲裁等合法权利,致使该案的裁决出现严重的不公和事实错误。2、伟之成公司故意隐瞒了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合作开发关系。事实上,双方在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约定,相关楼宇(包括涉案的9栋楼宇)建设的费用由该公司负责投入,并按工程的进度,由伟之成公司直接划拨给其所指定的承建商电白公司,即伟之成公司与申请人实际上皆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而作为承建商的电白公司最后却在工程烂尾的情况下,将所谓的2.5亿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项目的发包方,显然是十分荒谬的。3、2016年7月上旬,申请人、中建一局和海阳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突然陆续收到了上述电白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所签发的一份“工作联系函”,其在函中不仅向申请人主张所谓的拖欠2.56881841亿元工程款之问题,而且还要求申请人和申请人所聘的承建商中建一局立即停止施工,并进行威胁等,这充分说明了伟之成公司所谓的2.5亿元人民币债权转让和受让之事,完全是虚假的,是伟之成公司、电白公司与他人非法合谋之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广州仲裁委在作出涉案(2015)穗仲裁字第4847号仲裁裁决时,无论是仲裁程序方面还是在裁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和所查明的事实等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和不当,故其所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是十分错误的。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伟之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仲裁裁决经合法程序送达至双方,海阳某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被撤销的情形。此外,在广州仲裁委已向海阳某公司合法送达了仲裁案件的全部仲裁文书的情况下,海阳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广州仲裁委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海阳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对伟之成公司的主张和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并已经合法程序送达至海阳某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被撤销的情形,且海阳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其申请撤裁的权利已消灭,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海阳某公司的全部申请事项,维护伟之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中,海阳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2月10日所作的案号为(2015)穗仲裁字第4847号的仲裁裁决等情况。2.委托交涉等文件(包括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邮件打印件两张、调阅及复印仲裁卷宗的申请及授权材料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在2016年11月25日方得知上述仲裁案件,并为此委托律师向广州仲裁委进行交涉和申请调阅复制仲裁案卷等情况。3.仲裁案件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9日所交给申请人的所有案卷复印材料,以及其违法违规进行仲裁裁决等情况。4.EMS查询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广州仲裁委并未依法送达仲裁裁决书等情况。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伟之成公司在提起仲裁时隐瞒了相关重大事实等情况。6.《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仲裁裁决项下的所谓债券转让是虚假的情况。7.栖霞市的地理位置的地图。被申请人伟之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2.对委托交涉等文件,伟之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仲裁案卷以法庭向广州仲裁委调取的为准。4.证据四EMS查询单尾号为6119,收件人是李某,地址是海阳大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伟之成公司不清楚为什么广州仲裁委向该公司邮寄,伟之成公司核实了一下该地址所显示的这家海阳大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该公司的高管(副董事长)就是海阳大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田正史,该公司也是日资的企业,所以伟之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与海阳大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仲裁委同时向该公司邮寄仲裁文书更可印证广州仲裁委在整个仲裁案件中是穷尽了一切办法希望联络到对方的,伟之成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方对整个仲裁案件是知情的。对方查询的投递情况显示是无法查询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因为EMS投递情况在完成投递后一年就已经无法在EMS的查询网络上查询到任何的查询信息,故邮政局已经不提供查询情况,但这不能说明该邮件没有寄出。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经向当事人核实后,该合同是真实的,伟之成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仲裁审理的是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6.对《工作联系函》伟之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7.栖霞市的地理位置的地图是客观事实,以实际的地理位置为准。经审查查明,海阳某公司是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滨路北、龙城街东的樱花国际项目的建设方,于2011年5月10日对该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案外人电白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中标承建该项目。2010年10月18日,海阳某公司与电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8日,海阳某公司与电白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2015年6月18日,电白建筑公司与海阳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情况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发生分歧的,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乙方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此前在本项目文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海阳某公司未能按照《工程款清算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2015年6月30日,电白建筑公司与伟之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电白建筑公司将其就涉案工程项目对海阳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等债权转让予伟之成公司,由伟之成公司向海阳某公司直接主张及实现涉案债权。2015年7月1日,电白建筑公司向海阳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海阳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清算协议》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伟之成公司,由伟之成公司直接向海阳某公司主张债权,海阳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表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依约按时清偿工程款,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伟之成公司依据上述《工程款清算协议》第四条的仲裁协议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涉案仲裁,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了伟之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4847号仲裁裁决。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海阳某公司邮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等(邮单号为1070959258215),邮寄地址为“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该邮件于2015年9月1日被退回,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系因邮寄至湛江而被退回。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9月2日再次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海阳某公司邮寄上述材料(邮单号为1091493165516),邮寄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该邮件于2015年9月8日被退回。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再次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海阳某公司邮寄上述材料(邮单号为1076155694415),邮寄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该邮件于2015年9月12日投递并签收,邮件详情单显示为本人签收。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海阳某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等材料(邮单号为1062197871717),邮寄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该邮件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退回。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海阳某公司和海阳大风混凝土公司邮寄开庭通知(邮单号为1062197872517),邮寄地址为“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街30号”,收件人处显示为“李某”,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7日被签收。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向收件人为“海阳某公司”及收件人为“李某、海阳某公司和海阳大风混凝土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等材料(邮单号分别为1023415852018和1023415853318),邮寄地址分别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和“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街30号”,上述邮件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和11月14日投递并被他人签收。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3月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向收件人为“海阳某公司”及收件人为“李某、海阳某公司和海阳大风混凝土公司”邮寄涉案仲裁裁决书(邮单号分别为1027937835819和1027937836119),邮寄地址分别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和“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街30号”,其中,根据邮件详情单显示,邮件1027937835819曾于2016年3月11日离开烟台航站发往栖霞市桃村邮政支局,并于13日和14日在烟台市未妥投,于2016年3月15日在烟台市被本人签收。上述各邮件的详情单均在涉案仲裁卷宗中显示,因邮件1027937836119的详情单未附仲裁卷宗,现无法通过网络查询相关邮件投递详情,故本院与中国邮政EMS客服(11183)联系,并被告知该邮件已于2016年3月11日被陈某乙勇签收。涉案仲裁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仲裁开庭笔录中详细记载了对伟之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九份证据的质证过程,伟之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至九为补充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目录记载提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且为打印字体。海阳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甲乙双方即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合同第七条“双方通讯地址及联系人”处载明的海阳某公司的地址为该司的注册地址,联系人为刘某,该合同落款处为打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海阳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为电白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发给海阳某公司的有关要求海阳某公司和中建一局停止施工及撤离施工现场的函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以其他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本院查明的有关广州仲裁委送达海阳某公司仲裁材料及相关文书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已尽到了合法送达的义务,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虽然海阳大凤公司认为部分邮寄至“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街30号”的材料不属于有效送达,但广州仲裁委同时也向海阳某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同样的仲裁材料及相关文书,且第一次邮寄至海阳某公司注册地址时的邮件显示为本人签收,并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而海阳某公司在广州仲裁委送达成功仲裁材料后并未及时与广州仲裁委取得联系并参加仲裁,至于广州仲裁委两次邮寄至“山东省烟台市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滨路”的邮件是否被签收以及李某、海阳大风混凝土公司和海阳某公司的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广州仲裁委向海阳某公司注册地邮寄符合仲裁规则有关送达程序规定的效果。对于送达涉案仲裁裁决书的邮件1027937835819的详情单为何会显示中途曾发往过栖霞市,在送达地址无误的情况下亦不影响邮件最终在烟台市被投递签收的事实。至于海阳某公司主张涉案仲裁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而伟之成公司提交的七至九的补充证据材料目录显示的提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存在冲突并认为仲裁庭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的情形,因仲裁开庭笔录已详细记载对伟之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九份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而海阳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广州仲裁委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故广州仲裁委在送达程序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情形,且未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海阳某公司关于涉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海阳某公司认为广州仲裁委作出的涉案裁决所依据的《工程款清算协议》系虚假伪造的,但其未在广州仲裁委送达仲裁开庭通知及相关仲裁材料后在仲裁中对伟之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广州仲裁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裁决并无不当,海阳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海阳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电白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发给其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涉案裁决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假的,即电白建筑公司和伟之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存在,并就此主张裁决所依据的上述有关债权转让的材料系伪造的,对此,海阳某公司亦应当在仲裁中对伟之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鉴于海阳某公司未在仲裁中对伟之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而本案并不对涉案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海阳某公司主张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伟之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海阳某公司主张伟之成公司在明知海阳某公司的董事长黑田正史及公司其他负责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而故意不向广州仲裁委提供的情形,并就此提交海阳某公司和伟之成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有关双方当事人通讯地址及联系人的内容所显示,海阳某公司的联系地址即为该司的注册地址,如前所述,广州仲裁委已在涉案仲裁中向海阳某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仲裁文书,收件人已注明为该公司名称,是否将收件人处填写为该司董事长黑田正史及公司其他负责人的名字并不影响仲裁送达的有效与否,且该合同并非伟之成公司提交给广州仲裁委作为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故海阳某公司主张伟之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并不属实,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伟之成公司答辩所称海阳某公司提起本案撤裁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涉案裁决已于2016年3月15日合法送达至海阳某公司,海阳某公司依法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海阳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才提起本案撤裁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撤裁申请的期限,因此,海阳某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海阳某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48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敏黄丽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