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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闫景振与吴宏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景振,吴宏宇,品骏控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307号原告闫景振,男。被告吴宏宇,男。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飞飞,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建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梁敏仪,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景振与被告吴宏宇、品骏控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景振、被告吴宏宇、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飞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在甘井子区爱大线—国傲街与无名路路口,被告吴宏宇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无名路路口未到应该左转弯的地方时转弯与对向直行的闫景振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72017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宏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宏宇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金州区医院急诊救治,产生各项损失人民币总计5,736.93元,然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均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6.93元、误工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第二点项目概况(三)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的快递员在使用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配送快递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吴宏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甘井子区交警队委托鉴定,该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并不属于非机动车,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原告月工资1,823元,即使赔偿也应按此标准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撤销大汽司鉴[2017]肇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宏宇驾驶车辆性质为非机动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范围,撤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的第21021172017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院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吴宏宇所驾车辆责任范围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1.依照大汽司鉴[2017]肇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该意见依据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3.2款电动轻便摩托车定义,将吴宏宇所驾驶车辆定义为机动车。但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国标委工—[2009]98号),“《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24155-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动力性能试验方法》(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能量消耗率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GB/T24157-2009)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该文件现行有效,因此认定吴宏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于法无据。以上,吴宏宇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请法院予以更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第1条理由所述,本案吴宏宇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应当减轻责任。我司建议本案吴宏宇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3.品骏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了《品骏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本案吴宏宇所驾驶车辆在此协议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协议,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对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宏宇事发时是我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车辆为非机动车,我方责任过高。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均不认可,原告平均工资应由事发一年流水体现平均工资,原告刚入职一个月。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认为鉴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我方为非机动车。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宏宇辩称,同品骏公司意见,我也有损失。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责任过高。其他同意品骏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宏宇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祥泰路行至祥泰路与无名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闫景振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载:邢超)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宏宇、闫景振、邢超受伤。2017年3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72017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宏宇负主要责任,闫景振负次要责任,邢超无责任。原告闫景振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236.93元,(诊断书)休息19天。被告吴宏宇是品骏控股有限公司快递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单位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吴宏宇负主要责任,闫景振负次要责任,邢超无责任,因被告吴宏宇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36.93元;2、误工费1,900元,以上1-2项合计3,136.93元由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承担70%即2,195.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景振损失人民币2,195.85元。二、驳回原告闫景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景振承担30元,由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