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29号原告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穆文斌。委托代理人黄新樑,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张鸿平。委托代理人郜钦,男。原告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0日23时23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韦存宾驾驶车牌为沪DAXX**沪G8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外环高速外侧张杨北路发生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存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入修理厂维修,在维修定损期间被告定损金额一直不确定,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及时修复。为了减少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故要求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车辆损失。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90元(标的车沪DAXX**维修费192,700元,沪DAXX**施救费3,540元、沪DAXX**施救费6,600元、评估费4,55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内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3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来赔偿,原告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损结果,被告未到场,故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估;对沪DAXX**施救费认可3,240元,对清扫费300元不予认可,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对沪DAXX**施救费6,600元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DAXX**牵引汽车,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1,368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零时至2017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6年12月10日23时23分,在上海外环高速外侧张杨北路,原告驾驶员韦存宾驾驶沪DAXX**沪G8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AXX**沪E6X**挂车辆发生追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存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投保车辆沪DAXX**的定损情况,被告称对车辆定损为11万元并告知过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过定损结果。对此,被告仅提供了其出具的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体现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评估通知书,载明“请贵司在2017年2月12日之前派人联系我司安全员(留有出险时的报案电话),在上述时间确定时间会同我司安全员共同配合第三方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AXX**进行实际损失评估……”。该快递于2017年2月10日被签收。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发出快递是2月9日,评估时间是2月12日,被告收到快递时已过评估日期,收到快递也是非工作日,且原告是以通知形式告知被告,不是以协商方式共同确定一家评估机构。2017年2月20日,沪DAXX**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92,700元,产生评估费4,550元。沪DAXX**车辆经上海多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92,7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另支付沪DAXX**车辆施救费3,540元(包含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费300元)、沪DAXX**车辆施救费6,600元。关于被告辩称清扫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系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牵引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评估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过定损结果,且原告曾向被告寄送过评估通知书,即使如被告所说收到快递已过2017年2月12日,但被告收到后亦未联系原告,原告委托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在2017年2月20日始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故被告应承担未及时定损的不利后果。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但其具有相关资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投保车辆已按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有发票在案佐证,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费192,700元。对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属于免赔项目,被告理应赔付评估费4,550元。被告���可沪DAXX**车辆的施救费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沪DAXX**车辆施救费中的清理费300元,被告认为属于因污染导致的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清理费是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是施救过程中的一部分,且并不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大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7,3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秋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