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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小慧、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慧,平阳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林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慧,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垟路。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孔泉、韩东,该局民警。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林某1,男,200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林某1父亲),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理人廖某(林某1母亲),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叶小慧、平阳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因叶小慧诉平阳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上诉人平阳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张友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孔泉、韩东,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1日,平阳县公安局作出平公(鳌)行罚决字[2016]1275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24日,林某1在平阳新纪元学校数学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数学老师叶小慧对林某1实施殴打。经查,林某1不满十四周岁。平阳县公安局在此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叶小慧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叶小慧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定:原告叶小慧原为平阳新纪元学校教师,第三人林某1原为该校学生,未满十四周岁。2015年6月,第三人在原告任教的数学课上违反课堂纪律,原告用手拧第三人脸部并在其面部留下伤痕。6月28日,原告父亲向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报案,称第三人在2016年6月份在学校被人殴打。平阳县公安局当日予以立案受理。7月1日,平阳县公安局聘请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序进行鉴定,检验所见为左颌面部见一0.5㎝×0.3㎝擦伤痕,鉴定结论为未达轻微伤标准。7月7日,平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该鉴定文书。7月26日,平阳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件调查期间,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荣娟、应莉莉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并于当日作出平公(鳌)行罚决字[2016]127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同日,原告被送至平阳县拘留所收押。后经原告家属申请及担保,被告于9月2日决定对原告暂缓拘留。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者于9月6日予以立案。11月1日,温州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11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目前,原告已被实际拘留两日,处罚决定确定的剩余拘留期限及罚款处罚仍未执行。原判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未对殴打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本案第三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不全面,即使存在行为不规范的情况,原告作为人民教师亦应通过适当的教育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教育,原告用手拧第三人面部的行为已超出合理教育管理行为范畴,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将该行为定性为殴打,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考量和遵守过罚相当即行政行为合理性这一基本原则。本案原告虽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未成年人这一从重处罚情节,但从纠纷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及直接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或不予处罚。但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仅考虑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明显量罚失当。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这一处罚决定,结论错误。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罚决定认定行为时间错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时间认定并不影响案件根本处理结果。原告主张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鉴定文书送达时间不合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不合法等程序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变更平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平公(鳌)行罚决字[2016]1275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叶小慧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二、撤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叶小慧诉称:一、叶小慧不存在殴打林某1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殴打他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希望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叶小慧作为一名教师,用手捏了一下不遵守纪律的林某1,其主观目的在于管理学生,而不是伤害学生,况且捏一下也没有造成林某1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也不可能会预测到亦不希望有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叶小慧的教学管理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殴打他人具有质的区别,两者不能等同。其次,叶小慧制止林某1的错误行为,一是尽教师的责任;二是维护其他学生不受林某1影响。叶小慧对此没有过错。再者,教师依法对学生具有管理权、教育权,叶小慧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教育管理行为范畴。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平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陈述和申辩权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所谓“老师打学生也要处罚吗”的申辩意见是该局经办人事后自行添加,应视为该局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平阳县公安局诉称:林某1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遭到叶小慧殴打,平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叶小慧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却错误认为本案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即认定该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的同时又认定其情节特别轻微,明显自相矛盾。同时,叶小慧作为教师,未履行《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目的规定,反而在课堂上使用暴力解决矛盾,对林某1施以欺凌和暴力,其行为明显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小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诉称:原判认为叶小慧殴打林某1情节特别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叶小慧减轻处罚,属于量罚情节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一、叶小慧殴打林某1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首先,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身已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本案中,叶小慧作为教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相关教育规范性文件均要求,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关心爱护学生,不得有欺凌和暴力行为。然而叶小慧在处置林某1在校期间不当行为的过程中,以手拧其面部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未尽教师职责,不符法纪规定,也有违师风师德。其次,在行政处罚以至诉讼过程中,叶小慧始终称其系“不小心”划伤林某1的脸颊,并无殴打的主观故意,可见其并无悔悟和及时改正之意,认错态度欠佳。再次,叶小慧的殴打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林某1面颊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叶小慧殴打林某1的违法行为,从职业身份、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伤害结果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考虑,决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二、叶小慧殴打林某1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节较重”。林某1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小学生,叶小慧对其进行殴打符合“情节较重”的规定,平阳县公安局给予叶小慧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原判认为本案同时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即认为该行为情节较重的同时又认定其情节特别轻微,明显自相矛盾,有悖法律适用常规。三、一审法院的变更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且仅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才可变更。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本案中,叶小慧殴打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平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在殴打未成年人“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内给予其适当处罚,不存在随意裁量,没有明显不当。原判认为平阳县公安局处罚明显量罚失当,没有依据,其对叶小慧的减轻处罚超越合理范围,属于随意裁量。四、原判的事实认定部分遗漏认定叶小慧殴打行为的后果,即林某1因殴打行为产生了自杀想法。综上,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小慧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林某1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定性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定性是否准确问题,即叶小慧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叶小慧在课堂上用手拧林某1脸部,事隔一周后,经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仍能检验可见造成林某1面部损伤0.15㎡擦伤痕,可见其行为超出合理教育管理行为范畴,平阳县公安局认定该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量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叶小慧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林某1,符合上述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平阳县公安局据此给予叶小慧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叶小慧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同时,认定该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情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两名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叶小慧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亦记载了叶小慧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即“老师打学生也要处罚吗?”对此叶小慧已予签字确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故叶小慧据此诉称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变更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认定叶小慧殴打行为导致林某1产生自杀想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并不属于遗漏认定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叶小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叶小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子文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