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庆文、王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庆文,王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584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主要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和,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职工。被告:宋庆文,男,3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淑荣,女,6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庆文、王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庆文向原告返还所欠贷款650000.00元,利息475194.30元,共计1125194.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淑荣承担抵押还款责任,与被告宋庆文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淑荣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金通大市场1层4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0040**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庆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庆文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890‰,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庆文支付了借款6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淑荣自愿为被告宋庆文650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庆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庆文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125194.30元,被告王淑荣承担抵押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宋庆文、王淑荣主张偿还贷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淑荣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王淑荣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淑荣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淑荣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6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