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少平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湘05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少平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少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少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少平撤回上诉。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自本院二审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