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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正颜、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正颜,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颜,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蔡正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正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正颜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确认力豪通信公司已经支付蔡正颜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5491元。二、诉讼费全部由力豪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特68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与力豪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串通原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遗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装聋作哑、本院认为断章取义徇私枉法分不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月工资364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金,不具备月工资劳动报酬的属性,与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5491元有着本质区别,这是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5491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付停工留薪月工资不受侵犯,体现国家的法律公平、公正、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本院认为,本案中蔡正颜要求确认其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491元,但其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3640元。现蔡正颜要求确认其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491元,即是对已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3640元有异议,显属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正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