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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得胜与万年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得胜,万年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6号原告:彭得胜,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年福,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节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系公司员工。原告彭得胜与被告万年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得胜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万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47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万伟浩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汾河路口南侧东西斑马线处与彭得胜驾驶的由东向西通过斑马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得胜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万伟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QS497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平县运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万年福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司机万伟浩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汾河路口南侧东西斑马线处与彭得胜驾驶的由东向西通过斑马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得胜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万伟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得胜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693.8元、医疗费24701.44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原告的雅西牌电动车车损估价为6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万年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豫Q×××××号轻型货车车主系万年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原告彭得胜系居民家庭户口。再查明:原告立案时诉状中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万伟浩、西平县运隆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提交变更诉状,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万年福、西平县运隆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47623元并撤回了对西平县运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彭得胜损失为:1、医疗费25395元(24701.44元+693.8元);2、误工费,误工日期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3430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2014.4元(27232.92元/年÷365天×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伤残赔偿金65359元(27232.92元/年×12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车损63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10、检查费、鉴定费76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1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25268.4元。本院认为,司机万伟浩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彭得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得胜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万伟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得胜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得胜损失125268.4元,豫Q×××××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万年福,因此原告彭得胜的损失125268.4元,被告万年福应全部赔偿。豫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彭得胜损失124408.4元。下余车损评估费、检查费、鉴定费860元由被告万年福承担。被告万年福所垫付的10000元,原告彭得胜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得胜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得胜损失124408.4元;二、被告万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得胜车损评估费、检查费、鉴定费860元。三、驳回原告彭得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万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宁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