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付长根、许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付长根,许义龙,谢正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负责人:孙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系该行唱凯支行副主任。被告:付长根,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许义龙,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谢正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被告付长根、许义龙、谢正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根、许义龙、谢正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长根归还借款本金27009.26元及利息371.04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判令被告许义龙、谢正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长根于2013年5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3万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现尚欠人民币本息27380.3元。上述借款由付长根、谢正泉、许义龙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被告付长根、许义龙、谢正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付长根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建筑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被告谢正泉、许义龙为被告付长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日,被告付长根凭上述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付长根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为2016年5月28日。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付长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9.26元及利息371.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长根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付长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正泉、许义龙为被告付长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谢正泉、许义龙对被告付长根借款及利息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付长根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谢正泉、许义龙承担连带法清偿责任,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27009.26元并偿付利息371.04元(计息期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谢正泉、许义龙对被告付长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谢正泉、许义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长根追偿。案件受理费484.51元由被告付长根、谢正泉、徐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