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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网孙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苏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宏伟,辽宁逸剑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某忠,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苏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30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忠服判,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何慧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31日1时许,至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街15栋1单元楼下,用自制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辽K765**的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辽K765**的蓝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2587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2日1时许,至鞍山市立山区朝阳一街28栋附近,将被害人曲某奇停放在楼前的牌照为辽C340**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偷走。2015年9月3日,孙某将该车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苏某忠。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辽C34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833元。该车现已经返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孙某与2015年9月7日某时,至鞍山市铁西区小西街16栋南侧楼下,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闫某祥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辽C095**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15年9月8日,孙某将该车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苏某忠。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辽C095**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439.11元。该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7日某时,至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万盛回迁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白某清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辽C71M**的灰色捷达车内5张中国石油加油卡(每张面值1000元,合计面值5000元)、车载导航一个、玉石一块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中国石油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车载导航、玉石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上述5张中国石油加油卡均被孙某挥霍。5、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12日1时许至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112栋楼下,用自制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拍照为辽C1B0**银色捷达轿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辽C1B0**银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1149.92元。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6、被告人孙某2015年9月13日23时左右,至鞍山市立山区东沙河回迁楼10栋楼下,用自制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伟停放在楼下一辆牌照为辽CB2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辽CB2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46396.49元。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7、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14日1时许,至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小区和华府小区中间过道处,将被害白某迪停放在此的一辆捷达轿车内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行车记录仪、一串菩提手串、一台音响、一顶帐篷盗走。上述被盗物品因无实物均无法鉴定。李某(已判决)于2015年6月21日至鞍山市立山区芒果车行,租赁一台辽C9G4**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日租金280元,叫纳3000元押金。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江该车以21000的价格抵押给杨某朋(已判决)。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辽C9G4**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86828元。李某(已判决)于2015年6月27日至鞍山市立山区芒果车行,租赁一台辽C778**号本田现代雅阁轿车,交纳5000元。2015年7月4日,因齐某思(已判决)向李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齐某思,将该车以27000元价格抵押给被告人杨忠朋。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辽C778**号本田现代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43401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忠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苏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成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七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清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持有的螺丝一个、螺丝刀一个、钩针一个、钥匙三个。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李某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苏某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孙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苏某忠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杨某朋、齐某思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溯、孙某成、曲某奇、闫某祥、白某清、章某、王某伟、白某迪的陈述、证人曹某纯、张某哲、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买卖车协议书、借据、芒果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过程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苏某忠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对李某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孙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杨某朋、齐某思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溯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买卖车协议书、借据、芒果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