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某1、徐某1等与葛某某、伍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徐某1,徐2,葛某某,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伍某7,伍某8,伍某9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428号原告:伍某1,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1,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2,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女,192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2(系葛某某之子),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伍某2,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伍某3,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伍某4,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伍某5,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伍某6,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2(系伍某6兄弟)。被告:伍某7,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美国。第三人:伍某8,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弄***号。第三人:伍某9,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伍某9之母),住上海市。原告伍某1、徐某1、徐2与被告葛某某、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7、伍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伍某8、伍某9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徐某1、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被告伍某2暨被告葛某某、伍某6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伍某3、伍某4、伍某5,第三人伍某8,第三人伍某9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徐某1、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原告分得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210,851.40元,并由被告伍某2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时交房导致的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的使用人伍某10已去世,房屋产权由其配偶子女享有。伍某1是产权人之一,三原告在此有户籍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现已被征收,但家庭成员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不得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征收利益。原告认为产权调换房屋至今无法取得,是负责征收事宜的伍某2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伍某2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徐某1、徐2不是继承人,被告从亲情出发让原告报进户口,原告在迁进户口时曾书面承诺不会对房屋动迁产生影响。原告要伍某2对动迁交房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征收利益是遗产,应该按照继承进行分割。对于翻建部分出钱出力的人应该多分。不同意原告诉请。伍某2和儿子伍某9作为一个家庭要求共同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被告葛某某辩称,意见和被告伍某2一致。葛某某要求分得任意两套一房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伍某6辩称,意见和被告伍某2一致。伍某6要求取得货币补偿款,不要求分得房屋。被告伍某3辩称,征收利益应当按照遗产分配。伍某3和儿子伍某8作为一个家庭要求共同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房屋、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伍某4辩称,在上海的子女应该每家分一套房屋,剩下的应该都归母亲所有。伍某4要求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伍某5辩称,在上海的子女应该每家分一套房屋,剩下的应该都归母亲所有。伍某5要求分得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伍某7未应诉答辩。第三人伍某8述称,意见和被告伍某3一致。第三人伍某9述称,意见和被告伍某2一致。经审理查明,葛某某和伍某10(1996年去世)是夫妻关系,有7个子女,即伍某7、伍某6、伍某2、伍某3、伍某1、伍某4、伍某5。其中伍某7定居国外,伍某6定居广州,伍某1早年迁往外地,后回沪,其他子女都在上海生活。徐某1与伍某1是夫妻关系,徐2是二人之子;伍某9是伍某2之子;伍某8是伍某3之子,案外人伍某11是伍某8与前妻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伍某10。该房屋早年原为一层,1997年左右和2001年经过两次翻建到三层,均由当时在沪生活的当事人出资出力。伍某1家庭当时尚在外地,对其中一次翻建有过出资。2008年,伍某1、徐某1户籍回沪前曾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徐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如今后分房按面积分配,徐某1不享受权利;如按户口按家庭分配,按国家分配原则处理。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0人,分别为葛某某、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1、徐某1、徐2、伍某9、伍某8、伍某11。其中葛某某、伍某4和伍某1家庭实际居住,伍某2家庭和伍某3家庭均在他处住房居住。2012年11月1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0月7日,伍某2代理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及装潢补贴3,635,145.60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294,238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319,770.97元,底面积奖励241,460元,购买7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存入伍某2名下银行账户。此后伍某11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补充协议、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土地证、房屋测绘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伍某10,可知原为葛某某和伍某10夫妇所有,在伍某10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配偶和子女继承,故葛某某、伍某7、伍某6、伍某2、伍某3、伍某1、伍某4、伍某5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鉴于系争房屋当年由在沪生活的共有人出资出力进行过两次翻建(伍某1家庭出资参与了其中一次),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当时参与翻建的共有人适当多分。葛某某、伍某4和伍某1家庭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徐某1、徐2作为伍某1的家人,应由其首先负责安置。因徐某1在迁入户籍时曾承诺分房按面积分配则不享受权利,而本次征收利益均按面积计算,无户籍因素,故其无权要求获得额外安置利益。伍某9、伍某8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并不在此实际居住,无权要求获得额外安置利益。产权调换房屋应首先满足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求,但鉴于本次征收所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面积和价值明显超过了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要,故其他被征收人也可主张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以平衡双方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由伍某1家庭分得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但需支付购房补差款40万元;伍某2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需支付购房补差款4万元;伍某3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需支付购房补差款5万元;伍某4分得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16万元;伍某5分得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5万元;伍某7、伍某6各自分得货币补偿款15万元;葛某某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各当事人的购房补差款也应向葛某某支付。因货币补偿款已由伍某2领取,故该款项应由其负责支付给其他权利人。鉴于产权调换房屋未能交房是当事人家庭内部对征收利益分割问题存在矛盾所导致的,对此并不能归咎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原告要求伍某2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1、徐某1、徐2分得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被告伍某2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被告伍某3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四、被告伍某4分得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五、被告伍某5分得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六、被告葛某某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七、原告伍某1、徐某1、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购房补差款40万元;八、被告伍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购房补差款4万元;九、被告伍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购房补差款5万元;十、被告伍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伍某4货币补偿款16万元;十一、被告伍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伍某5货币补偿款5万元;十二、被告伍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被告伍某7、伍某6各15万元;十三、被告伍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货币补偿款503,913.97元;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0元,由原告负担8,860元,被告葛某某、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每人负担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伍某7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