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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付清丽陶杰等与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柯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燕,邬林海,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圆满怡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付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燕,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林海,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5633198C。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15栋,组织机构代码76886504-4。法定代表人:曾建鸿。原审被告:重庆圆满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15栋,组织机构代码76886084-1。法定代表人:柯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晋愉城市彩园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5-2。法定代表人:谭勇。原审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275-0。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原审被告:柯卫东,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李友容,女,1969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王怡琳,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柯敬陶,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钟咏梅,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余胜,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曾建鸿,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诗秀,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柯毅,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陶世先,女,1935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王琼,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柯祥华,男,193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谭勇,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付清丽,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刘春燕、邬林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原审被告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邦荣贸易公司)、重庆圆满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圆满怡贸易公司)、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寰林园林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晋愉地产集团)、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燕、邬林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刘春燕、邬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驳回融兴村镇银行要求刘春燕、邬林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融兴村镇银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春燕、邬林海未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融兴渝大行2014年企保字第2014-0023C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不应就融兴村镇银行所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融兴村镇银行在一审中主张保证合同一是刘春燕、邬林海签订,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推定保证合同一上刘春燕、邬林海的签名和捺印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融兴村镇银行辩称,认可刘春燕、邬林海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邦荣贸易公司、圆满怡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晋愉地产集团、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未作答辩。融兴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荣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邦荣贸易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罚息;3.邦荣贸易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4.寰林园林公司、圆满怡贸易公司、晋愉地产集团、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对邦荣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邦荣贸易公司、圆满怡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晋愉地产集团、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邦荣贸易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融兴渝大行2014年企借字第2014-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融兴村镇银行借给邦荣贸易公司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则以借款凭证为准)。融兴村镇银行根据邦荣贸易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划付借款。2.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3.与订立、履行合同及解决纠纷有关的税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等,由邦荣贸易公司承担。同日,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柯祥华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约定:就借款合同项下邦荣贸易公司的债务,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柯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同日,晋愉地产集团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融兴渝大行2014年企保字第2014-0023C02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约定:就借款合同项下邦荣贸易公司的债务,晋愉地产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圆满怡贸易公司、邦荣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1.圆满怡贸易公司与邦荣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商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融兴村镇银行贷款,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寰林园林公司为联保小组组长。3.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小组成员联保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同日,圆满怡贸易公司、邦荣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融兴渝大行2014年企保(联)字第2014-0004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1.联保小组成员在商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融兴村镇银行贷款,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成员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800万元,其中圆满怡贸易公司、邦荣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各600万元。该债权额为本金最高限额,债务人在任意时点尚未清偿的本金数额不应超过上述限额。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2日。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融兴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晋愉硕腾地产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融兴渝大行2014年企保字第2014-0001F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三),约定:就借款合同项下邦荣贸易公司的债务,以及圆满怡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各自向融兴村镇银行所借600万元,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融兴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2014年1月23日,邦荣贸易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要求将上述约定借款支付给重庆科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融兴村镇银行将约定借款6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科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陶世先、柯祥华、谭勇、王琼、柯毅、付清丽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融兴渝大行2014年企保字第2014-0023C0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四),约定:就借款合同项下邦荣贸易公司的债务,陶世先、柯祥华、谭勇、王琼、柯毅、付清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邦荣贸易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一审诉讼中,陶杰、蒋诗秀、刘春燕和邬林海否认保证合同一上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申请对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因陶杰、蒋诗秀、刘春燕和邬林海未缴纳鉴定费,鉴定事项被鉴定单位退回。一审法院认为,邦荣贸易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兴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享有贷款债权。邦荣贸易公司逾期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融兴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5%,融兴村镇银行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罚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陶杰、蒋诗秀、刘春燕和邬林海虽然申请对保证合同一上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其不缴纳鉴定费,以致鉴定未能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融兴村镇银行举示了保证合同一原件,依法应推定陶杰、蒋诗秀、刘春燕和邬林海在保证合同一上的签名及捺印是真实的。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保证合同三、保证合同四以及《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及《联合保证合同》都是相关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圆满怡贸易公司、寰林园林公司、晋愉地产集团、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为邦荣贸易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对邦荣贸易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相关保证人承担,但是融兴村镇银行未举示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费,也未举示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对于该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融兴村镇银行要求邦荣贸易公司还本付息,以及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该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邦荣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寰林园林公司、圆满怡贸易公司、晋愉地产集团、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对邦荣贸易公司的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融兴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242元,由融兴村镇银行负担2300元;由邦荣贸易公司负担52942元,寰林园林公司、圆满怡贸易公司、晋愉地产集团、晋愉硕腾地产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刘春燕、邬林海、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保证合同一上刘春燕、邬林海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出具的渝公信〔2017〕(文)鉴字第030号、渝公信〔2017〕(痕)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保证合同上刘春燕、邬林海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春燕、邬林海本人书写;保证合同上除部分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外,其余指纹均不是刘春燕、邬林海本人所留。二审询问审理中,融兴村镇银行放弃在一审时对刘春燕、邬林海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融兴村镇银行在二审中放弃对刘春燕、邬林海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融兴村镇银行放弃对刘春燕、邬林海的所有诉讼请求,导致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圆满怡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对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242元,由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重庆邦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942元,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圆满怡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卫东、李友容、王怡琳、柯敬陶、钟咏梅、余胜、曾建鸿、蒋诗秀、陶杰、柯毅、陶世先、王琼、柯祥华、谭勇和付清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2元,鉴定费17833.33元由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