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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敏棣、陈玉淼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棣,陈玉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棣,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珍(上诉人妻子),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淼,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陈敏棣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相邻不可分割的共有界墙上额外加高1.8米墙体作为支撑被上诉人的楼梯及雨棚,共有权利、共享、平等是本案基本诉求焦点。三、被上诉人在双方共有界墙上额外加高1.8米墙体和雨棚,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共有权利、通风、采光、日照。被上诉人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已在原楼梯雨棚上再加盖阳光棚,现状已经覆盖楼梯的全部,有了阳光棚额外加高墙体支撑的雨棚已经失去作用。上诉人的请求,方便上诉人通风和日照,不影响被上诉人楼梯安全和通行,符合《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是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利。界墙两边是双方的院子(天井),根本不存在侵害任何一方的隐私权。拆除原支撑楼梯共有界墙上的额外加高墙体90公分与雨棚的请求,是上诉人合法权益,于理于法没有任何过分要求。陈玉淼辩称,一、被上诉人房屋买来的时候界墙就是1.8米,并非被上诉人额外加高的。二、阳光棚还是上诉人先搭的,上诉人搭好之后,被上诉人才做上去的,上诉人曾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拆除界墙没有道理,要拆也只能拆除阳光棚。被上诉人认为如果要拆的话,双方都要拆除阳光棚。陈敏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降低位于天台县××街道桥××北首楼梯界墙高度1.8米为0.9米,降低部分的0.9米界墙改为铁栏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相邻二层房屋坐落于天台县××××新村,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南首,双方房屋相邻处有界墙,高度为1.8米左右,长度有2.8米左右。被告房屋北首地方有楼梯上下,在界墙及楼梯上搭建有雨棚。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4月份左右购买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之前界墙及雨棚一直存在。同时查明,原告在房屋的天井上搭建了阳光棚,被告在房屋二楼阳台上搭建了阳光棚,但双方的搭建行为均未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搭建了阳光棚后,是否需要拆除原有雨棚及降低界墙高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该界墙及雨棚就已存在,目的为防止雨水浸入、楼梯上下通行的需要。之后,被告又在阳台及雨棚上再行搭建了阳光棚,但考虑到被告的搭建行为未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被告搭建的阳光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先行作出认定处理。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拆除雨棚并降低界墙至0.9米,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敏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敏棣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认为界墙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并在二审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的界墙系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前就已经存在,之后,双方均搭建了阳光棚,结合现场的状况,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敏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