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邬文辉、何宪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文辉,何宪华,上高县锦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邬文辉,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律师,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何宪华,男,1978年5月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宜丰县。被执行人上高县锦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锦江镇大泉窑,组织机构代码556038776。法定代表人何宪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邬文辉与何宪华、上高县锦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在该案诉讼前邬文辉向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何宪华、上高县锦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产。现因申请执行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邬文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宜丰县人民法院以(2015)宜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何宪华、上高县锦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