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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瑞芳与刘良财、林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芳,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33号原告:吴瑞芳,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财,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淑瑛,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雷世情,男,1989年9月3日出生,畲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吴瑞芳与被告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财、林淑瑛经传票传唤、雷世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良财、林淑瑛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请求判令刘良财、林淑瑛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雷世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刘良财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吴瑞芳借款5万元,吴瑞芳履行了借款义务。刘良财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若刘良财没有按时还清本息,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雷世情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经吴瑞芳催讨,刘良财至今未还本付息。刘良财根本违约,依约支付律师费5000元。刘良财、林淑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雷世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未作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良财、林淑瑛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樟结字第XXXX号)。刘良财于2016年3月12日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吴瑞芳借款5万元,吴瑞芳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刘良财于借款当日向吴瑞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刘良财没有按时还清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由雷世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虽经吴瑞芳催讨,刘良财、雷世情至今未还本付息。2016年11月1日,吴瑞芳委托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汤义国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吴瑞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良财、林淑瑛婚姻证明一份;2、借条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吴瑞芳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5%,期限6个月(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如本人违约没有按时还清本息,出借人的诉讼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立据人):刘良财350XXXXXXXXXX2016、3、12连带责任担保人:雷世情350XXXXXXXXXX2016、3、12连带责任担保人:”,用于证明刘良财向吴瑞芳借款本金5万元,由雷世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吴瑞芳所提供的借条系刘良财、雷世情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证据客观真实;吴瑞芳所提供的刘良财、林淑瑛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吴瑞芳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吴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刘良财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吴瑞芳借款本金5万元,有其出具给吴瑞芳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良财理应偿还吴瑞芳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刘良财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吴瑞芳。吴瑞芳请求刘良财、林淑瑛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吴瑞芳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刘良财与林淑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刘良财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林淑瑛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瑞芳与刘良财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刘良财个人之债务,或者刘良财与林淑瑛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瑞芳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林淑瑛应与刘良财共同清偿刘良财对吴瑞芳所负的债务。雷世情作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吴瑞芳在本案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雷世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雷世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良财、林淑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良财、林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吴瑞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刘良财、林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吴瑞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雷世情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良财、林淑瑛追偿。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5元,由刘良财、林淑瑛、雷世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