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徐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徐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916号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被告:徐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妮。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奇佳公司)与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环宇公司)、徐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张北海、被告庆阳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徐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0895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174268.5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水奇佳公司与被告庆阳环宇公司的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9日和项目实际负责人徐宏,签订了工程材料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设计的图纸提供一批规格型号为:直径2.0m,壁厚6㎜,单价4300元,数量460,总合同价款为l978000元的钢波纹管涵,用于被告承建的庆阳市城区垃圾填埋场项目工地所用,被告方具体由徐宏负责相关事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被告实际用量,向被告提供钢波纹管9车,共计227.65米,按单价430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978895元。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8000元供货款后,尚欠580895元合同尾款未支付,原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后来原告数次催收,被告都以西峰区交通局未付清自己工程款为由,屡次推诿,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直至今日,被告以拒接原告电话的方式逃避欠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庆阳环宇公司项下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不依约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同欠款久拖不付,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一切责任应由被告庆阳环宇公司承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庆阳环宇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庆阳环宇公司不知这个事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且被告没有持有双方的书面合同,这份合同未生效,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如果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采信,那是徐宏给原告的新承诺,只是承诺了材料款从来没有承诺违约金。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庆阳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宏辩称,同意庆阳环宇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过高,质量不合格。提供的工程材料管道的连接口不符合规定,原告公司未提供验收单,一共九车材料前五车基本可以用,后四车彻底不能使用,所以我们不予以支付货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与西安某公司重新签订了承揽合同,订购了材料才顺利完成该工程,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欠款“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衡水奇佳公司主要经营钢材销售、钢管生产及销售等,被告庆阳环宇公司主要承建公路、桥梁及市政建设等工程。庆阳环宇公司在承建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时,成立了庆阳市环宇路业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徐宏。在施工期间,2012年12月29日,项目部作为甲方,衡水奇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直径2米,壁厚6毫米,单价4300元,数量460米,合同总价款为l978000元的钢波纹管涵一批;质量符合交通部标准,按设计规范要求验收,乙方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7日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货物全部发到工地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双方结算完毕逾期每日按所欠货款的3%进行赔偿;乙方负责加工制作及运输,最后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加工定作合同》加盖有甲方项目部公章及徐宏签字,乙方衡水奇佳公司未加盖印章。项目部订购的钢波纹管涵用于承建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2012年12月2日,徐宏给衡水奇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衡水奇佳公司老胡钢波纹管9车,共计227.65米,单价4300元,合计978895元,已付298000元,尚欠货款680895元,以上欠款于春节前付清。”证明上加盖有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8日,徐宏给衡水奇佳公司老胡转款100000元,下欠580895元未支付。衡水奇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衡水奇佳公司按照项目部的定作要求,用自己的原材料制作钢波纹管交付项目部,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庆阳环宇公司在承建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时,成立了项目部,被告徐宏系负责人,项目部系庆阳环宇公司临时职能部门,不论项目部是由被告庆阳环宇公司自行设立还是被告徐宏挂靠设立的,被告庆阳环宇公司都应当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既就是双方之间有承担责任的内部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仅限于约束被告庆阳环宇公司和项目部,庆阳环宇公司不得以此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衡水奇佳公司。故被告徐宏负责的项目部对外发生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庆阳环宇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衡水奇佳公司和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为被告庆阳环宇公司承建的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公路建设工程制作钢波纹管事实清楚,虽然原告衡水奇佳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未盖章,但该合同上有被告庆阳环宇公司的盖章,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原告衡水奇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庆阳环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宏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的580895元款项还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即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庆阳环宇公司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衡水奇佳公司要求被告庆阳环宇公司支付欠款580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庆阳环宇公司辩解合同未生效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徐宏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款过高及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在货物全部发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双方结算完毕逾期每日按所欠货款的3%进行赔偿。但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付清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按照双方约定拖欠货款金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徐宏2012年12月2日在出具欠款“证明”时,承诺2013年春节(2013年春节为2月1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后,剩余580895元再未支付,按照2013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截止2017年5月26日开庭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约为166884元左右。现原告要求按照所拖欠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74268.5元,未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该要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欠款580895元,并支付违约金174268.5元,合计755163.5元;二、驳回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被告庆阳市环宇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