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小民与吴文军、吴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民,吴文军,吴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168号原告:陆小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张光新,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四军,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陆小民与被告吴文军、吴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小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新、被告吴四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8日,被告吴文军、吴四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5日、16日,被告吴四军分别还款5万元、1万元。2015年的10月7日还款1万元、10月20日还款5万元、11月3日还款2万元、11月23日还款2万元、11月28日还款1万元、12月1日还款2万元,2016年的2月3日分三次分别还款1万元(计3万元)、2月6日分别还款1万元、1万元(计2万元),6月8日还款1万元、7月11日还款1400元、8600元、1万元(计2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军、吴四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四军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实为借款担保人;30万元借款中包含他人出借给被告的5万元、及被告吴文军尚欠原告的4万元利息等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还款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则应按法律规定的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10.72元。综上,原告陆小民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军、吴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小民借款本金172610.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陆小民负担1024元,由被告吴文军、吴四军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