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诉上海蘅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上海蘅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蘅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1402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蘅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蘅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8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瓯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蘅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瓯海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一审判决瓯海公司尚欠蘅莫公司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蘅莫公司诉讼要求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一审判决瓯海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超出蘅莫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认定2012年12月25日结算手书内容为双方确认的结算内容是错误的。该手书部分内容未经瓯海公司审核确认,瓯海公司不予认可。四、一审认定蘅莫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蘅莫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瓯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之间既有货款又有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瓯海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蘅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郑某是挂靠瓯海公司的,其在合同中是代表瓯海公司的,双方在另案诉讼中也能够体现郑某与瓯海公司是挂靠关系。四、蘅莫公司一直在向瓯海公司追讨货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蘅莫公司催讨的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蘅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瓯海公司支付蘅莫公司货款684,447元;2、瓯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44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按日利息为0.067%合月息2分计息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1、2012年10月25日结算书中手写内容是否为双方确认的结算内容。蘅莫公司认为,该手写内容为瓯海公司确认的结算内容;瓯海公司则认为,该结算人员并非瓯海公司授权结算的人员,结算内容未得到瓯海公司追认,故瓯海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人员郑某是蘅莫公司、瓯海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中瓯海公司的委托人,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瓯海公司与蘅莫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另外,若瓯海公司未付金额为992,814元,在结算之后瓯海公司又累计付款1,580,000元,瓯海公司对其多付部分无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5日结算书中手写内容为双方确认的结算内容。2、蘅莫公司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蘅莫公司认为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瓯海公司则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蘅莫公司提供的其股东于2014年12月22日发给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谊的手机短信,其载明内容为“江阴摩尔大厦截止2013年11月19日欠款:442800利息:407878你方经办人:夏某”,可以确认蘅莫公司于该日向瓯海公司主张本案欠款的事实,故蘅莫公司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蘅莫公司、瓯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瓯海公司收取蘅莫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蘅莫公司、瓯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结算书,瓯海公司欠蘅莫公司钢筋款992,814元,截止2012年10月30日利息1,030,000元,合计2,022,814元于2012年底付清。现瓯海公司已付1,580,000元,尚欠442,814元未付。该金额与蘅莫公司向瓯海公司催讨的手机短信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蘅莫公司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支持442,800元。至于蘅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钢筋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瓯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蘅莫公司货款442,800元;二、瓯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蘅莫公司违约金(以442,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3元,减半收取计7,6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6.50元,由蘅莫公司负担666.50元,瓯海公司负担1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蘅莫公司作为供方(甲方),瓯海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江阴摩尔1#工程建设的需要,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结顶期间,总计钢材用量共约2500t左右,由甲方作为唯一供货方。付款方式为,甲方先垫资桩基、地下室,到三层板浇好付70%,以上按月结付80%,余款待主体完成后60天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鉴于钢材交易的特殊性,钢材供货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需货方逾期付款,将给供货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故双方特别慎重之以下约定,各方均认为合理且无任何异议并接受之: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笔)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处盖有蘅莫公司公章及委托人卢某签字,乙方处盖有瓯海公司江阴项目部章,并由郑某在委托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0日,瓯海公司与蘅莫公司签订《江阴摩尔大厦卢某钢筋款总帐》,载明:钢筋总额大写壹仟贰佰叁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整(12,342,814元)。已付金额大写壹仟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1,350,000元)。未付金额大写壹佰零玖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整(1,092,814元),该金额被手写修正为992,814元。瓯海公司加盖江阴项目部章,蘅莫公司加盖公章。同年10月25日,在该总帐对账单下方手书,注:总结算,1、钢筋款余欠992,814元。2、利息按合同垫资扣除外2011年6月份到2012年10月30日止共利息一次性打包1,030,000元,壹佰零叁万元整,共计应付2,022,814元。3、2,022,814元此款2012年底分九次付清。落款处分别为瓯海公司江阴工程项目部经办人郑某,蘅莫公司卢某。此后,瓯海公司共计向蘅莫公司付款1,58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蘅莫公司股东向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谊(号码为1380687****)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江阴摩尔大厦截止2013年11月19日欠款:442,800元,利息:407,878元,你方经办人:夏某。本院认为,一、关于瓯海公司是否还欠付蘅莫公司货款以及欠款的金额问题。首先,双方签订有合法的购销合同,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2年10月25日双方对交易往来进行总结算,确认瓯海公司尚欠钢筋款992,814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030,000元。瓯海公司则辩称郑某并非瓯海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不能代表瓯海公司与蘅莫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内容也未得到瓯海公司确认,故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郑某系购销合同中瓯海公司的委托人,本院认为其有权代表瓯海公司与蘅莫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其次,瓯海公司主张2012年10月20日的结算即为双方最后的总结算,该结算确认瓯海公司尚欠蘅莫公司货款992,814元。但从瓯海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瓯海公司向蘅莫公司付款共计1,580,000元,对于多付部分瓯海公司辩称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瓯海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明其该项辩称意见,故本院对瓯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瓯海公司尚欠蘅莫公司货款44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蘅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的总结算中约定由瓯海公司将所欠款项于2012年底付清。但瓯海公司并未按约付款。蘅莫公司主张瓯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瓯海公司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从而得出瓯海公司尚欠本金684,447元,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按日利息0.067%合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将瓯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先抵扣双方自2012年10月25日结算的总本金,剩余款项自双方约定的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方法与法不悖,且未加重瓯海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蘅莫公司提供其公司股东于2014年12月22日向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谊(号码为1380687****)的手机发送催讨欠款的手机短信,瓯海公司对陈谊的手机号码进行确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瓯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