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耀斌与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斌,宋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617号原告:刘耀斌,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斌与被告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舞民初字第16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宋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宋广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4民辖终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本案退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及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宋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展、侯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借款126664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属经商人员,相互多有经济往来。2016年5月27日,被告又因生意缘故向原告借款1266642.6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广辩称:原告起诉不实,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宋广从未向原告借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并且该欠条被告也不知道从哪里形成,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耀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耀斌现金壹佰贰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陆角捌分整(1266642.68元),宋广,2016年5月27日。2、合资协议一份,证明刘耀斌、宋广、王某于2015年9月6日共同出资1000万元成立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刘耀斌以价值400万元的实物(煤炭)出资,占公司股份的42%,由其妻周云霞代持股;王某以现款30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29%,由李文晓代持股;宋广以现款30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29%,由其妻宋冬花代持股。3、王某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是2016年5月27日,刘耀斌从公司退股经清算宋广应支付刘耀斌现金1266642.68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自己代为书写借条,宋广签字。4、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其上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冬花。5、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股权证书一份,证明宋冬花是公司原始股股东,股权占比29%。6、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冬花变更为周云霞,股东由宋冬花、周云霞、李文晓变更为周云霞、李文晓。7、王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王某身份。8、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股权证书一份,证明周云霞是公司原始股股东,股权占比42%。原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6月份之前的一天上午,刘耀斌开车拉着自己去焦作市博爱县西区第一煤场,在办公司宋广、自己、庞征(刘耀斌的会计)及刘耀斌一起商量公司的事,因投的煤厂不到一年一直赔,刘耀斌说要撤股,算账后,宋广还应给刘耀斌款100多万,宋广把刘耀斌的股份接过去,因当时宋广没有那么多钱,刘耀斌说让宋广给打个条,所以刘耀斌和宋广共同委托自己打了这份借条,然后宋广看过后对数无异议后进行签字。原告出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曾有合资经营的经济关系,双方成立了煤炭公司,在公司清帐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诉的借条事实。被告宋广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2016年5月23日,宋冬花变更股权给周云霞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都是周云霞,与原告借条2016年5月27日借条刘耀斌退股矛盾。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之前没有见过该借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这只是个合资协议,没有反映出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期间的经营情况如何,单凭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证据3及6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8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合伙协议是否履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但是公司最早的算账是3月份,算账后宋广应该给刘耀斌100多万,到5月底的时候才打的条,也就是说5月份打的条其实算账时间是2016年3月份。后来3月份的时候宋冬花说公司不干了,才把股权又给了周云霞了,也没有再算账,投资的三方现都不干这个煤厂了。被告宋广在庭审后要求对借条落款签名是否为自己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期间,被告宋广又向技术科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技术科于2017年5月12日将本案退回。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刘耀斌、宋广、王某三方签订一份《合资协议》,协议显示三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成立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刘耀斌以价值400万元的实物(煤炭)出资,占公司股份的42%,由其妻周云霞代持股;王某以现款30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29%,由李文晓代持股;宋广以现款30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29%,由其妻宋冬花代持股。宋冬花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0日,该公司投资人由宋冬花、周云霞、李文晓变更为李文晓、周云霞。法定代表人由宋冬花变更为周云霞。因刘耀斌退伙,经刘耀斌、王某、宋广三人协商,将刘耀斌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宋广,算账后王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耀斌现金壹佰贰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陆角捌分整(1266642.68元)”,被告宋广在落款签名。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合资协议、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借条一份、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为原告刘耀斌将其在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宋广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款项所形成。因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本案在河南金基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被告后所形成的债权,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凭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债务1266642.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广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耀斌欠款人民币12666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吴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