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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王某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王某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861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生于1948年2月19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680758041W。代表人:郭万洲,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王某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1429元;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方管240省道行驶至社旗县××店镇郑州路程营路段往东侧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1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1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王某1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依约进行赔偿。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到场,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一人护理即可。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票据不显示与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方管240省道行驶至社旗县××店镇郑州路程营路段往东侧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1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2212.6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7年4月25日,原告损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其右上肢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共需约2个月的护理期、3个月的营养期;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生于1948年2月19日,非农业户口。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1有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王某1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1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12212.61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以上合计15752.61元。原告黄某1的伤残损失:护理费58天×92.76元/天×2人+2天×92.76元/天=10945.68元;残疾赔偿金11年×27232.92元/天×10%=2995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5901.8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1万元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超出的5752.61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请求减轻至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026.83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928.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共计59928.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68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