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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志立、黄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立,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许朝波,廖学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立,男,1935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才,女,1934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日,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能雄,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能秀,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能全,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东,防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朝波,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学明,男,1989年5月22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2号。负责人:聂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达海,公司职员。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许朝波因与被上诉人廖学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部支持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朝波、廖学明、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清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作用大小,而是按照东兴市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判决,由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是这样的:梁某驾驶桂P×××××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邓永日和孙子梁家乐沿正在施工的东兴市滨海公路由港口往东兴方向行驶,当行至有斑马线的位置时,因此处另一侧有路口可通往其住处。梁某便停下车并把车头转向好随时准备转弯过公路,此时摩托车尚未越过由锥筒堆放的公路中间线位置。因此处公路正在施工,且是到斑马线的位置,因此限速为30公里每小时。但廖学明无视交通法规,驾驶货车飞速超车,致使货车左侧车灯打中梁某头部,且因车速过快一下就把梁某打出十几米处,而廖学明发觉后虽急打方向向右,但还是把摩托车推碾二十几米处才能停下。造成梁某当场死亡,妻子邓永日和孙子梁家乐受重伤的重大事故。廖学明到斑马线的地方不但不减速慢行,反而违章超速超车,这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根据廖学明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和作用,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还是按照东兴市交警部门这份不顾事实的认定作出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许朝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许朝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各项损失错误。交警事故认定书及有死者家属签字确认的死亡埋葬协议书中均记载梁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仅是根据花溪社区证明一份证据,况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采信。此外,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某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邓永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居住在农村,该证据更具真实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各项损失。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2人×5年×1/3=222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7565元/年÷365天×3天×3人)=186.5元;财产损失:1500元。总的损失应为:151300+22250+186.5+1500=175236.5元。许朝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5236.5-110000-1500)×0.3]+10000=29121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足以赔偿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各项损失,许朝波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即便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存在计算错误。一审计算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损失为527738元一审计算许朝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871.4元,31871.4元已经包含了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许朝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871.4元,但是在判决主文第三项到第五项判决许朝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7871.4元,前后矛盾,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许朝波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应当扣减。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应一并处理许朝波垫付的33000元丧葬费。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对许朝波的上诉辩称,一、坚持上诉意见。二、因肇事司机廖学明在限速为30km/h和斑马线的路段上,不但不减速慢行,反而违法违规超车,发生如此重大的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退一步说,就按照东兴市交警认定的事实,也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由廖学明负主要责任,因为廖学明在本次事故中有几个最主要的过错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纠正。上诉人许朝波对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上诉辩称,一、坚持上诉意见;二、交警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许朝波的上诉意见;对梁能雄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就事故认定问题,已有交警的认定书,证明这个事故判定是公平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廖学明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2、判决廖学明、许朝波、华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322791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廖学明、许朝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梁某驾驶的桂P×××××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邓永日和梁家乐沿正在施工的东兴市滨海公路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海公路1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廖学明驾驶的桂P×××××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邓永日及梁家乐受伤。事故经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廖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许朝波、廖学明与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达成死亡埋葬协议,由许朝波赔偿埋葬费33000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另查明,梁某在广西东兴市区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梁某的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梁某兄弟三人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廖学明驾驶机动车与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廖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该院确定廖学明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廖学明是许朝波雇请的司机,对事故造成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损失应由许朝波承担赔偿责任。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请求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梁某在东兴市区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院确定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梁立志、黄桂才的赡养费该院确定为6675元(6675元/年×2人×5年×1/3)×30%;3、交通费。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误费按城镇居民可分配收入标准三人三天计算,该院确定为608元(24669元/年÷365天×3人×3天)×3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及廖学明、许朝波、华安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经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与廖学明、许朝波、华安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确定为1500元,不需再评估,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7738元。许朝波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上述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15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为416238元,许朝波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余下406238元由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与许朝波按比例分担。许朝波应赔偿131871.4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由许朝波所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0元,余下31871.4由许朝波承担。判决:一、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111500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二、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三、许朝波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误工费31196.4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三、许朝波赔偿赡养费6675元给梁立志、黄桂才;四、许朝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五、驳回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廖学明、许朝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住证,拟证明梁某生前在城镇居住;2、12张相片,拟证明梁某生前在城镇工作;3、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8年开始邓某与梁某一起在东兴做工;4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10年开始,黄某和梁某曾经在一起做工。上诉人许朝波无证据提交,其对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邓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其对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已过期;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邓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言前后矛盾,梁某住在哪里都不知道;对黄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表达不清楚,过度紧张,是否采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提交的证据1日期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受害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图片上的房子为梁某所建,本院不予采信;对邓某、黄某的证人证言,首先,两位证人是梁某的工友,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与其一审提交的东兴市花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在广西东兴市区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各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本案是否应对丧葬费进行处理;四、许朝波最终应向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承担多少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4506814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梁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廖学明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为虚假文书或内容不真实,故一审判决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廖学明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梁某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在一审时提交的东兴市花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永日以及家人在该社区居民黎某处居住,并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梁某一直在东兴市务工。一方面,该份《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作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证人邓某陈述梁某一家在东兴市租房居住,证人黄某陈述梁某在工地居住。证人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明》就梁某一家的居住情况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与梁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明》、证人邓某、黄某以及一审出庭的证人黎某、陈某的证言均不予以采信。故,梁某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某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同样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年×2人×5年×1/3=2225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667.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2015年11月30日,在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许朝波、廖学明与梁能雄、梁贤友达成死亡埋葬协议书,协议载明,许朝波、廖学明支付3.3万元作为梁某的死亡丧葬费、运尸费和尸体看护费,并注明:此款与日后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事项无关。该死亡埋葬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许朝波上诉要求将已支付的3.3万元进行扣减,本院不予采纳,且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在一审中并未请求许朝波支付丧葬费、运尸费和尸体看护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桂P×××××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总损失为:151300元+22250元+667.5元+1500元=175717.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5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许朝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717.5元-111500)×30%=19265.25元,加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65.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10万元)予以赔付。因此,许朝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许朝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65.25元给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四、驳回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已预交),由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负担104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梁立志、黄桂才、邓永日、梁能雄、梁能秀、梁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