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颜利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利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742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佳,男,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告:颜利芝,女。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利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颜利芝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颜利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颜利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旭阳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