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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董瑞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913号原告董瑞仁,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调查、参加诉讼;调解和解;领取各种诉讼文书;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负责人: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原告董瑞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965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营运的J2R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9时,原告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浠水县线红莲加油站路段时与钟细华驾驶的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坐人杨拥军、蔡文茵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钟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家属于2016年6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杨拥军家属197691.75元,判决赔偿死者蔡文茵家属211966.75元,合计409658.5元,原告对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服,向黄冈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裁定,原告向二死者家属赔偿后,向被告索赔保险赔偿,被告以责任认定不合理,不予按判决数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该事故交警只认定主次责任,没有确定比例,法院判决中认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本案原告承担35%,而主次责任在我公司保险条款中按7:3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第三方造成的,原告应向肇事车辆予以追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9时35分许,案外人钟细华驾驶无牌照中型自卸货车(保洁公司用于垃圾清理运输专用车),在卸完垃圾后从本县马垅垃圾场回散花镇途中,行驶至S201红莲加油站路段时,因避让前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董瑞仁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驾驶车辆上乘坐人杨拥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文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5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钟细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瑞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董瑞仁在被告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9月22日,本院(2016)鄂1125刑初字1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瑞仁(本案原告,下同)赔偿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火箭、胡静娴、胡静宇、蔡得意、程齐兰损失211966.75元,赔偿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清、洪旸、杨宗政、南祝安损失197691.75元,合计409658.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董瑞仁于2017年4月16日按该判决书判项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在另案中起诉原告,经本院作出(2016)鄂1125刑初1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辩称的主次责任在其公司保险条款中应按7:3的比例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是因为第三方造成的,原告应向肇事车辆予以追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且原告已按本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瑞仁各项损失409658.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