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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华忠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华忠,李正宏,游传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268号原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泸水市上江镇明谷园,组织机构代码证:21931250-0。法定代表人:叶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忠,男,1973年10月24日生,云南省泸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忠,怒江州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正宏,男,1966年9月13日,云南省剑川县人。第三人:游传然,男,1970年1月21日生,四川省泸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付,男,1974年3月14日生,云南省泸水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谷公司)诉被告李华忠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共才、被告李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忠、第三人李正宏、第三人游传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李华忠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l29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贡山天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对双拉河水电一号隧洞、二号大坝修复加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项目经理李正宏(本案第三人)负责施工。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李正宏与第三人游传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4年8月27日游传然与被告李华忠签订了《车辆驾驶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三人李正宏与游传然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被告李华忠是在换轮胎过程中不按正常操作规程进行更换导致受伤,被告受伤后第三人李正宏积极给予医治,并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其治疗情况,直接把原告诉致仲裁委员会,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在没有法定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5月5日,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的决定,迫使原告撤回民事诉讼。2016年5月16日,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案编【016】09号仲裁栽决书,内容完全与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一致,同样以工伤的规定裁决原告承担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医疗补助金等l2985元,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次仲裁裁决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枉法裁决,仲裁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属于工伤,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九级伤残缺乏相关医疗证据,原告没有依据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华忠答辩称,1、原告将隧道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已经在太平洋公司为被告李华忠投保,应当承担工伤待遇,应支付给被告误工费18000元、九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54000元、医疗保证金10848元、就业补助金47008元,合计129856元;3、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李正宏陈述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贡山天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拉河水电站一号隧洞、二号大坝修复加固工程而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李正宏负责施工,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李正宏与第三人游传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游传然与被告李华忠签订了《车辆驾驶安全责任协议书》,李正宏与游传然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被告李华忠是在换轮胎过程中不按正常操作规程进行更换导致受伤,被告李华忠受伤后第三人李正宏积极给予医治,并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李华忠也从未告知原告其治疗情况,直接把第三人及原告明谷公司诉致仲裁委员会,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在没有法定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2015年9月29日,作出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5月5日,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的决定,迫使原告撤回民事诉讼。2016年5月16日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案编【2016]】0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完全与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一致,同样以工伤的规定裁决原告承担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等129856元,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次仲裁裁决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严重违反仲裁裁决程序的枉法裁决,仲裁裁决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属于工伤,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九级伤残缺乏相关医疗证据,答辩人没有依据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游传然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没有进行口头陈述。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承担被告李华忠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l29856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明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双拉河水电站一号隧洞、二号大坝修复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李正宏与贡山天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施工协议》,证明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李正宏与第三人游传然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怒医司鉴字(2014)第3号《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车辆驾驶安全责任协议》,证明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游传然与被告李华忠签订了车辆驾驶安全责任协议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中能看得出被告李华忠与原告存在事实关系;经质证,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游传然签订协议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事项中具有免责的情形,且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领条》,证明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李正宏垫付8000元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提出领条上写的是今领到怒江明谷有限公司的钱800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载明被告李华忠向原告明谷公司领取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8000元医疗费由第三人李正宏垫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7、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撤销案编案编【2015】22号裁决书的决定、案编【2016】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事项经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撤销又仲裁的事实,但仲裁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证明观点,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2015)泸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重复仲裁,迫使原告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华忠针对其答辩观点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案编【2016】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费用。经质证,原告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就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经质证,第三人李正宏、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正宏针对其陈述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在怒江州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州医院治疗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被告在医院花去21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游传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华忠在怒江州人民治疗的医疗费为2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游传然针对其陈述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明谷公司与贡山天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拉河水电站一号隧洞、二号大坝修复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李正宏负责施工。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李正宏与第三人游传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华忠与第三人游传然签订了《车辆驾驶安全责任协议书》后,被告李华忠在双拉河水电站一号隧洞、二号大坝修复加固工程中从事运送碎石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李正宏将被告送至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明谷公司向被告李华忠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10日,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华忠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了怒医司鉴字(2014)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李华忠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015年9月29日,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李华忠工伤赔偿请求作出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共计l2985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对该裁决书内容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5月5日,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裁决书内容存在瑕疵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的决定,为此,原告撤回民事诉讼。2016年5月16日,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李华忠工伤赔偿请求又作出案编【2016】09号《仲裁栽决书》,其内容与案编【2015】22号《仲裁裁决书》一致,裁决原告承担被告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共计l2985元。现原告认为,泸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次仲裁裁决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枉法裁决,仲裁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属于工伤,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九级伤残缺乏相关医疗证据,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不承担被告李华忠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l29856元,即原告不需履行案编【2016】09号《仲裁栽决书》裁决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李正宏系原告明谷公司双拉河水电站一号隧洞、二号大坝修复加固工程项目经理,主要保证工程质量,第三人游传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碎石运输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更换其所驾驶车辆轮胎时导致受伤,在怒江州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100元。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的伤情至今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忠是在工作中更换其所驾驶车辆轮胎而受伤,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造成的损害,原告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的伤情至今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是于2015年2月10日,在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依据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标准提出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不承担被告李华忠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l29856元,即原告不需履行案编【2016】09号《仲裁栽决书》裁决的内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被告就医支出的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李华忠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其损害赔偿问题本院不宜作出具体处理,建议被告李华忠就其损害赔偿问题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不需向被告李华忠支付案编【2016】09号《仲裁栽决书》中裁决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l298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兆明审判员  李云燕审判员  和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