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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谦与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谦,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63号原告:黄谦,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苍溪县。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长宁街*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帝宏,董事长。被告:杨永坤,男,生于1956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黄谦与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杨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谦、被告杨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永坤支付下欠的钢材款109000元,由三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谦长年从钢材等建筑材料销售。2014年底被告杨永坤承包了苍溪县烟峰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经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材。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总款为259000元,扣除杨永坤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后,下欠109000元,杨永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永坤以工程款被其他法院冻结而未能偿付。由于被告杨永坤所承包的工程是挂靠在被告三晖公司名下,三晖公司应对杨永坤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三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永坤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欠款金额也是准确的。因案外人李某与被告三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了本被告的工程款,导致未能向原告等人偿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三晖公司通过中标取得苍溪县月山乡烟峰小学校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被告杨永坤通过案外人胡某某联系承接该工程。2015年5月17日杨永坤与三晖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杨永坤为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实行独立核算,比例上缴,自负盈亏,对本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和工程盈利负绝对责任。协议签订后,杨永坤自筹资金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三晖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杨永坤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在原告黄谦处购买钢材未付清货款。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杨永坤与原告黄谦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货款进行了结算,在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后,杨永坤对下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到黄谦在烟峰小学教师公租房钢材款壹拾万零玖仟元正(109000.00),烟峰教师公租房”的欠条一张。后因三晖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本案工程款被冻结,导致被告杨永坤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坤为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经结算对下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其拖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黄谦要求被告杨永坤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晖公司虽然是苍溪县月山乡烟峰小学校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但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永坤,三晖公司并不参与该工程的投资与管理,杨永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永坤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三晖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三晖公司对杨永坤所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黄谦支付下欠货款10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杨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孟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