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志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志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志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白志成亲属郭宏在天津市东丽区詹滨西里11号楼楼下,因车位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离开现场。郭某1回到家中,将其被打一事告知亲属,被告人白志成、郭某2等人下楼。郭某1错将路过的被害人崔某1指认为与其发生打架的李某,被告人白志成遂上前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崔某1面部、胸部等部位,造成崔某1肋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外伤致左侧第5-8前肋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白志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志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志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齐 波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