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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建峰诉张恩华、曲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峰,张恩华,曲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95号原告:孙建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张恩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曲宗宝,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建峰与被告张恩华、曲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华、曲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19650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2、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评估费9000元及房屋变更登记契税8823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恩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5)莱州民特字第23号裁定书,裁定对张恩华抵押的房产进行变价,变价后优先偿还我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抵押房屋最终作价441150元。该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56000元。我预交的执行费4800元应当从变价的房款中优先抵扣,去除本金400000元,尚欠利息219650元。另外我为实现本案债权还交纳了评估费9000元及房屋变更登记契税8823元,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曲宗宝系张恩华的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曲宗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恩华、曲宗宝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孙建峰与被告张恩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恩华向孙建峰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逾期付息,借款人除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加付利息;张恩华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州市教育路小区403#楼一单元五层东、建筑面积住宅124.57平方米、地库12.79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房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224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2011第374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贷款人律师的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贷款人支付本借款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4年7月28日,莱州市公证处就前述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2014)莱州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上有关当事人、指印均属实,同时证明张恩华的丈夫曲宗宝对张恩华向孙建峰抵押担保借款表示同意。同日,孙建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烟台西大街支行电子转账汇款给张恩华400000元,张恩华给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住房产权管理中心就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孙建峰取得了上述房产的各项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恩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孙建峰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做出(2015)莱州民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张恩华的涉案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孙建峰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生效后,孙建峰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预交执行费4800元。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孙建峰交纳评估费9000元。后两次拍卖均流拍,孙建峰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41150元接受房屋抵债。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做出(2016)鲁0683执7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孙建峰取得涉案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及莱州国用2011第374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孙建峰可持本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孙建峰据此依法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契税88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5)莱州民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683执760-1号执行裁定书、(2014)莱州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执行费票据、商品住房买卖契税发票、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张恩华抵押的房产已于2017年4月变价交付给他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的借款利息按照(2015)莱州民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数额应为256000元。涉案抵押房屋最终作价441150元,扣除执行费48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利息部分实际抵扣了36350元,还欠219650元。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评估费9000元及房屋变更登记契税8823元,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曲宗宝与被告张恩华系夫妻关系,且对张恩华的借款明知并同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张恩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宗宝与被告张恩华系夫妻关系,并在公证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做出裁判,对约定的抵押房屋依法执行评估、变价,变价款优先抵扣执行费用,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房屋变更登记契税等均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偿还抵押房屋变价后仍未还清的利息及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华、曲宗宝共同偿还原告孙建峰借款利息219650元、评估费9000元、房产变更登记契税8823元,共计2374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90元,共计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