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少喜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刑终10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少喜,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同年5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喜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8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王少喜与其亲戚甄某欲承接合肥市合桐路07标段道路建设工程,但二人资质不够,甄遂找到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投标。孟知其公司资质也不达标,便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交建)签订了一份合同联营协议,借用资质参与了合铜路07标段工程投标。交建公司中标后,孟某将该工程交给了甄,甄接手后又将该工程交给了王少喜施工。2014年春节期间,王少喜为谋求关照,至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古井丰水源小区楼下,送给该工程发包方、时任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周某人民币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任命文书、起诉意见书、合作联营协议书、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周���、孟某、甄某、卢某、汪某1、费某1、高某、汪某2、费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少喜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少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少喜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少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修正后���主刑不变,但增加了罚金刑;即对行贿罪的处罚新法要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王少喜所犯行贿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行为。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对王少喜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原判不应判处罚金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王少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少喜行贿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对王少喜适用罚金刑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王少喜所犯行贿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修正后,主刑不变,但增加了罚金刑;即对行贿罪的处罚,修正前的刑法要轻于修正后的刑法。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对王少喜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故原判对王少喜适用罚金刑不正确,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86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少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上诉人王少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昊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胡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