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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赖永全与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卢仕礼工伤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全,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卢仕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598号原告:赖永全,男,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全权)代理人:叶宝开(系赖永全表兄),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付畅江,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仕礼,男,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永全诉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卢仕礼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叶宝开、付畅江,被告卢仕礼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全诉称:2016年春节后,原告经被告卢仕礼介绍到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豁子梁山803转播台铁塔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安全部门审批下开始施工,工地无施工监理人员,也无803转播台人员对质量、安全监管。2016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从12米高的铁塔上摔下,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复合型重伤,经巴林左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及时抢救治疗保住性命,与二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后转到四川省巴中市医院治疗。除原告前期医疗费、生活费等外,2016年5月12日在北京,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金等135万元。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万元,分三期付款,签合同时付款20万元,2016年7月19日前支付35万元,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20万元;被告卢仕礼承担60万元赔偿金,分二次支付,2016年7月9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9日前支付50万元。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款135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违约金27万元,赔偿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32.4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从内蒙古赤峰市人民医院到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专用车费2万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给付工伤赔偿金的事实权利正当,我公司承认并应勇于承担已承诺的责任。《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即在2016年5月13日兑现了赔偿款20万元,按约定应于2016年7月19日、9月29日兑现另两笔赔偿款,但就在2016年7月5日,我公司因与“北京瑞蒙环球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一起合同纠纷一案,突然将我公司帐户查封,我公司的一切与财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被迫停止,帐户封存400余万元,但我们没有支付权利。被告卢仕礼辩称:双方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被告卢仕礼系个人、非用工单位,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才是用人单位,卢仕礼无工伤赔偿义务、非工伤赔偿义务主体。公司为了尽快妥善处理工伤事故,让我协助代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然后内部再作处理,故在协议上签名,但事故处理后至今公司未作内部处理。且被告卢仕礼通过购买团体商业险,以内蒙古捷宇广播电视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赖永全获理赔款约43.6万元,应在被告卢仕礼的赔偿款中抵扣。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卢仕礼的工伤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永全与被告卢仕礼系同乡人,关系较好。2016年春节后,原告赖永全经被告卢仕礼介绍到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豁子梁山803转播台铁塔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赖永全从12米高的铁塔上摔下,导致原告赖永全重伤,经巴林左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及时抢救治疗,保住性命。2016年5月12日,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卢仕礼为乙方,原告赖永全作丙方,委托表兄叶宝开为代理人及原告的亲属等到场参加协商,三方自愿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表述:“因丙方在乙方承包甲方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803广播电视转播台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协议第三条:“除去甲、乙二方已经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约33万元人民币外,协商再赔偿丙方伤残金等人民币135万元。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第五条:“甲、乙二方除已付的医疗费33万元,剩下的135万元人民币:1、甲方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万元并分三期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19日之前付35万元,2016年9月29日之前付20万元。2、乙方卢仕礼承担60万元,2016年7月9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9日之前支付50万元。3、根据丙方伤残康复状况,按丙方安排的时间及车辆,由乙方负责把丙方送回四川省巴中老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4、约定赔偿款帐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赖永全。5、丙方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丙方所产生的费用,如:伤残鉴定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理赔的保险费归乙方卢仕礼所有来支付丙方的赔偿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乙二方有一次未按协议中规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赔偿款,甲、乙二方将承担赔偿款总额的20%(即27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丙方,并按协议中应付款日开始承担应付款及应付款的利息(月息2%),直至付清之日。2、甲、乙二方若有两次未按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则视此协议为无效协议。3、协商考虑到伤残赔偿金是分期支付,甲、乙二方及法人与所有签字人员均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4、如有争议三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按北京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裁决。甲、乙二方争议前所支付给丙方的赔偿款视为给丙方的治疗、生活及营养费用,不再计算在法定判决的赔偿款中。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乙二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赖永全支付赔偿款25万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赖永全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医院转回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专用车费2万元。2016年12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赖永全本次损伤构成壹级保险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鉴定后两年内需贰万捌仟元人民币,两年后每年约需肆仟元人民币,其具体计算年限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同时查明:2015年4月23日,内蒙古捷宇广播电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原告赖永全、被告卢仕礼等18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一年期),因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2日向原告赖永全支付保险理赔款43.42万元。除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支付25万元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协议下余赔偿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彭亮、翟关领、王佑全证言,被告卢仕礼的书面承诺、吕奎的专用车收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卢仕礼于2016年3月23日、4月5日两次分别向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卢仕礼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卢仕礼向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条据(垫付前期医疗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则是可撤销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合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第(二)项约定“甲、乙二方若有两次未按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则视此协议为无效协议”,该约定是对违约方的约束,不能约束守约方,否则损害了守约方即工伤者合法权益,该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有效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但除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履行25万元,其余二被告均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但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承担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除了利息损失,而无其它损失,故二被告应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卢仕礼辩称自己非用工单位、非工伤赔偿义务主体,但在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时,被告卢仕礼并未提出异议,在协议中明确表述被告卢仕礼是承包行为,且自愿达成并作出承诺,在诉讼中辩称是协助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后公司内部再予以处理,亦是二被告内部之事,但不能对抗原告,对二被告串通,故意损害工伤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不能支持的,故被告卢仕礼辩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被告卢仕礼的承诺,原告赖永全从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商业理赔款应抵扣被告卢仕礼的赔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卢仕礼应承担专用车费。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赖永全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50万元,被告卢仕礼向原告赖永全支付工伤赔偿款16.58万元及专用车费2万元。三、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赖永全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按月息2%付至支付之日止,20万元自2016年9月29日按月息2%付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卢仕礼向原告赖永全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7月9日按月息2%付至支付之日止,50万元自2016年10月9日按月息2%付至2017年1月19日止,65800元自2017年1月22日按月息2%付至支付之日止)。上述二、三项,二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6元,由原告赖永全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双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卢仕礼负担7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扈 磊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