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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179号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商钢材市场G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53225(1-1)。法定代表人:潘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志,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080315Y。法定代表人:舒靖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亮物资公司)与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志,被告马王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亮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马王堆建筑公司与鑫亮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亮物资公司向马王堆建筑公司肥西山南镇项目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垫资的钢材从发货第二天开始按每吨每天贰元计算,钢材价格为每吨2137元,垫资一个月内须把前期垫资的300吨钢材款和利息结清;钢材价格按双方协议我的钢材合肥信息价下浮贰拾元送到工地……双方还约定,如马王堆公司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鑫亮物资公司有权按每天总欠款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供方、需方处分别由鑫亮物资公司、马王堆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供方鑫亮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律签名,担保方经办人处有张鸣签名。合同签订后,鑫亮物资公司依约向马王堆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2016年9月1日,经马王堆建筑公司与鑫亮物资公司、张鸣共同出具“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山南镇项目)钢材结算清单”,各方共同确认,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13日,截止2016年5月13日,马王堆建筑公司欠鑫亮物资公司货款本金430731.814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日每吨2元计算。另查明,张鸣系马王堆建筑公司肥西山南镇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鑫亮物资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马王堆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鸣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鑫亮物资公司与马王堆建筑公司(肥西山南镇项目)钢材结算清单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亮物资公司与马王堆建设工程公司均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马王堆建设公司对鑫亮物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不持异议,故马王堆建设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张鸣是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肥西山南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的签名,应视为是其对于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的支付义务,作出了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及担保人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钢材结算单”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价款、已付货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共同结算,本院对于该结算单予以确认,鉴于该结算单所约定的利息损失高于24%,故本院从公平出发,结合鑫亮物资公司资金占用实际损失,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之未付货款430731.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关于鑫亮物资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30731.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67.0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整;三、被告张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12元由原告合肥鑫亮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鸣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