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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与梁上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梁上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078号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委托代理人刘新东,女。委托代理人潘杰,男。被告梁上海,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上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33.60元、滞纳金2,779.70元,合计6,41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红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东、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上海市长宁区鸿凯湾绿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鸿凯湾”物业小区托管协议》,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止,由原告管理长宁区安西路500弄鸿凯湾绿苑小区。2015年11月25日,由长宁区华阳路街道建宁居民委员会代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与鸿凯湾绿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元。合同期满后,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1.6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302.8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托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款函等相关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鸿凯湾绿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3,633.60元(2.3元*131.63平方米*12个月=3,633.60元),现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上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33.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梁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红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