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0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涞源县,住涞源县。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姜跟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1时许,张某甲在涞源县城区“星光洗浴”女浴区更衣间的梳妆台抽屉内,盗窃侯某甲正在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3403元。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被盗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涞源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匀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涞价认定字(2016)第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