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彦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彦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514号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元通工业点。法定代表人骆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宜敏,系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涛春,系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亮,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1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防水材料,2016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4700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承诺于2017年2月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被告张彦亮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防水材料,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14700元,在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对账确认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4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张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