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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15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422698186。法定代表人:刘红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旭,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社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白正军,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彭山信用社)与被告白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旭、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正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33‰的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9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2、以2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33‰的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9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正军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彭农信借(2013)002501-008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白正军借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贰年,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被告白正军于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彭农信借(2013)002490-008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白正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贰年,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被告白正军根据彭农信借(2013)002501-008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支用了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于2015年12月29日展期至2016年12月27日,展期后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3‰,现该笔借款巳到期;被告白正军根据彭农信借(2013)002490-008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支用了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于2015年12月28日展期至2016年12月26日,展期后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3‰。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起未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巳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白正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30日被告白正军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江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江信用社)递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2013年12月29日锦江信用社(乙方)与白正军(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彭农信农借002490-0084号、002501-008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分别为2万元、1万元,借款用途汽车,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8.22‰,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利随本清等内容。2013年12月29日、30日,锦江信用社与白正军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执行月利率8.22‰,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同日,锦江信用社向被告白正军发放了2万元、1万元贷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白正军向锦江信用社递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申请书》,同日,被告白正军与锦江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展期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3333‰自展期之月起按日计算,并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在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另查明,被告白正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原告的分支机构锦江信用社与被告白正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锦江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3万元给被告白正军,被告白正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于锦江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白正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3333‰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9995‰计算,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3333‰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9995‰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正军负担,被告白正军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羽 关注公众号“”